绍兴启阳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启阳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3483号 原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第三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遂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金浩南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19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4699.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某某工程做工。2021年7月9日,其在给绿化浇水的过程中,发现通水管道(他人安放好的)横杠在马路上(管道一头靠在路围上,一头杠在树丫上)多日,出现下垂并影响车辆通行,故其搬来梯子靠在树上,爬上梯子欲将水管一端抬放到更高处的树丫。因不堪水管负重,其从2米高处坠落,致***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被送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日,遵照医嘱在家静养180日。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70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4.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114028元(71268元/年*16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214699.7元。原告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为原告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叫其做工时就说是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做工程的,故其雇主为某建设公司,有关损失应当由某建设公司负责赔偿。即便原告做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规避法律提供条件,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综合治理工程系他人与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事前联系沟通,确定具体由**等人施工的情况下,由某建设公司出面去参与投标。某建设公司中标后与**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等人投资并具体施工,某建设公司派人管理,管理成本在应当支付**等人的工程款里结扣。**等人非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另外,某建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收取的工程结算总造价1.5%的费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成本。本案第三人**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转包给**施工。原告**系受**安排到工地工作,**亦非被告公司员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为某某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情况属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所需护理期间在2021年,护理损失应当按照2021年的标准189.67元/天计算;2.原告的误工时限未通过鉴定确定,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时限为宜;3.营养费损失未经鉴定,不同意赔付;4.交通费同意酌情赔付300元;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21年的标准赔付16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赔付3000元为宜。另外,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工作是浇水,登高处理通水管道并非其工作职责,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 第三人**述称:其与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从**处承包工程后,一开始是叫了原告到工地浇水、拔草、种苗,当时其和原告讲其是某建设公司的人,工地也是某建设公司的。后,其因故不再安排原告在工地干活。再后来,在工地负责浇水、拔草的工人又叫来**一起浇水、拔草。原告的工资是其支付的,标准大概是一百三四十元每天。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对事情发生的具体过程不清楚。其认为施工的工地上安排了取水口,没有水管是横杠在马路上的,无需原告登高处理水管。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 第三人**诉称:其于2020年3月起接触某某综合治理工程。同年7月,其与他人借用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去进行工程投标,情况属实。某建设公司未参与工程投资及具体施工,其非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的工程结算总造价1.5%的利润分红,系某建设公司管理工程进度的管理费。其与***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某某综合治理工程进行了各自施工区域的划分,其负责管理区的长廊建造、道路硬化及绿化施工。同年9月,其将自己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转包给**、**施工。后,其听说**与**合作几个月后即解除合作关系,**不再参与该工程承包。其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不清楚**受伤的过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单项下的保险内容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 3、原告**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护理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某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金额,以及需要护理、存在误工等事实。 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存在交通费损失15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意外险保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有关费用数据应当作进一步核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其不知晓原告的就医过程,对有关病历材料、费用不清楚;证据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证据5,对其内容不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6、被告中标某某综合治理工程的通知,被告与**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中标后已将工程全部交由**、***等人施工,**又将其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原告**系受**雇佣做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因**等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嗣后补签。至于情况说明,**不具有承包施工的资质条件,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第三人**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其未出具过情况说明,对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7、本院依职权调取**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情况。 原告**经质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被告某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份协议书的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被告当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病历材料、住院记录、诊断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3日、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建议于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2022年9月6日至2022年10月5日期间休息的事实。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存在30日的护理需求。医疗费用发票经核算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医疗费用支出44184.99元的事实;证据4,**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为原件,结合原告存在就医的实际需求,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各方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但根据某建设公司与**所作当庭**,可知某建设公司系经他人要求出面参与投标,自始至终不负责工程施工,仅向实际施工方**等人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结合协议内容可以确定该份协议不存在双方合作经营的内容和实质。案涉工程项目缔约内容非某建设公司磋商洽谈,而某建设公司与**等人亦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上述情形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据此认定某建设公司向**等人出借资质参与投标,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另外,**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当事人庭审**,可以确认各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实质,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情况说明中有关工程承包施工的情况与各方当事人庭审**一致。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对原告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该部分内容在本案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综合评析;证据7,**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受伤时,工程系**一人负责承包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应他人要求参与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综合治理工程EPC总承包施工标段的投标,为**、**、**等人实际施工该标段工程提供条件。某建设公司中标后,未参与该标段工程的施工,仅向**等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等人非某建设公司的职工。后,**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一份。**、**合作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为某某管理区长廊搭建、道路硬化及绿化种植、养护。2021年2月,**与**协议解除合作关系,之后该工程由**一人承包施工。原告**系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负责浇水、拔草、种苗。2021年7月9日,**在给绿化浇水的过程中,发现通水管道(他人安放好的)横杠在马路上(管道一头靠在路围上,一头杠在树丫上)多日出现下垂,并影响车辆通行,故其登梯欲将水管一端抬放到更高处的树丫。因不堪水管负重,**从2米高处坠落,致***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当日,**被送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出院。2022年8月31日,**因拆除***骨折内固定物需要,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出院。某某医院建议**于2021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202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休息。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案涉工地做工的工资为一百三四十元每天。因每月工作天数不固定,**每月收入在2000元到4000元之间。 **在案涉工地做工期间,某建设公司为工地上的工人向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受被告某建设公司雇佣到某某管理区做工,被告某建设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受伤当日在某某工程中负责的工作系**承包的施工区域,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发放。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是被**叫到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安排。可见,本案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第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提出其已经在2021年7月前叫原告不要再来做工,2021年7月,原告是被其工地负责浇水种苗的工人叫来一同做工的主张。但**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其也一直向原告发放相应劳务报酬。该**即便属实,也不能改变劳务关系形成的实质,其不能据此免除相应雇主责任。 原告主张其劳务合同相对方为某建设公司,理由有三:一是原告自称**告诉其是为某建设公司干活;二是其认为**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三是某建设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险。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其合同权利、义务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为与原告直接联系确定合同内容的主体。根据当事人庭审**,**并非某建设公司员工,也未经某建设公司授权代其招揽工作人员,即便**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叫原告做工,对某建设公司而言亦属于无权代理。依照法律规定,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是代理人具有有权代理的外观,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足以使其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原告得知该保险事宜系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作为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时的合理信赖因素予以认定。综上,**招揽原告做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建设公司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其出借资质通过挂靠方式为**等人规避法律提供条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将某某综合治理工程转包给没有作业资质的自然人**等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可见,某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系基于**的按份赔偿责任形成,原告提出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建设公司对该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述横杠在马路上的水管系他人铺设,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登梯抬高水管系受雇主安排,加之原告未考虑自身身体状况XXX。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84.99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及30天住院期间计算合计30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费用支出凭据,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97.08元/天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30天。护理费损失应为5912.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XXX。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180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8000元。原告诉请按照200元/天计算180天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营养需求或实际费用支出,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认定;6.交通费,该费用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根据费用发票显示,原告住院及门诊就诊涉及天数45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5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度的赔偿标准及赔付年限16年计付残疾赔偿金1140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法定十级伤残可赔付标准相符,予以认定;8.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形成经济损失合计192675.39元。 如前所述,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款57802.6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以外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同意追加诉请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有关第三人的赔偿问题不宜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7802.6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3303元(已交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浩南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