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某某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省白城市镇赉县建平乡英华村中心学校东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赉县嘉阳农资经销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镇赉县铁北(4区6段130铁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嘉阳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鉴定费、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从起诉、提供证据直至开庭都主张涉案化肥存在质量不合格,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化肥质量进行了鉴定。本案庭审中***申请的也是对涉案化肥质量做鉴定(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审法院司法辅助部门也是按鉴定化肥质量事项组织的抽签,因登记证是否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联,新大地公司不知原审法院在鉴定事项中增加了对登记证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只是在通知现场抽样时方知增加鉴定事项,提出异议,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第一次开庭,***提出的是产品质量鉴定,并未提出对产品含量、登记证事项进行鉴定,因此提出对产品含量、登记证事项的鉴定时间绝对不能是2022年1月28日,卷内2022年1月28日的鉴定申请书形成时间存在虚假,新大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其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3.鉴定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鉴定抽样程序违法,抽样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63-2009采样方案进行采样,均是涉案当事人***、***用采样器采样(视频为证),不是专业人员操作,因此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此类案件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而产品缺陷应是足以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缺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产品质量法》对责任承担的条件、范围及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条款主张的责任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案由;2.本案不应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作为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具有指导作用,而关于欺诈的理解和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2)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见表示。新大地公司是有资质的化肥生产企业,所经销的化肥有检验报告,生产的产品在出厂时都具有产品合格证,因此新大地公司完全有理由认定其生产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的前提及基础,不可能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明知是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不能对***造成任何误导,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初始意愿就是购买复合肥,按复合肥价格购买,得到的也是复合肥,涉案化肥外包装标签的登记证对***购买复合肥初始意愿没有任何影响,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化肥是自己使用还是专卖,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3.原审法院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在诉讼时主张涉案化肥是在***经营的嘉阳公司购买,嘉阳公司也承认该事实,并且嘉阳公司在举证中出示了***给嘉阳公司出具的欠据,这就说明***欠嘉阳公司化肥款,与嘉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本案不能单纯从***是新大地公司的业务员及产品调拨单来认定经销者,因***并未拖欠新大地公司化肥款,也不是从新大地公司处购买化肥。原审法院对涉案化肥的购买、销售、付款途径并未查清。4.原审法院认定新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对应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及认定的事实并没有作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据。外包装与抽检样品内含量不一致并不能因此确认产品不合格,鉴定机构也没有作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原审法院也没有正视涉案化肥已存放两年多时间,鉴定抽样时已有结块、粉末状态,有些成分含量符合或高于标注成分含量,且总含量完全符合标准,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产品登记证并不是法院审查范围,其登记证是否一致与产品质量,是否构成欺诈没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化肥外包装与抽检样品内含量不一致,登记证名称不一致,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认识,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实属错误,含量不一致是经过检验得出的,且是对存放两年多时间,鉴定抽样时已有结块、粉末状态化肥的检验结果,***购买时是如何知道并作出错误认识的?***要买什么含量的化肥?***及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能自圆其说。***在起诉时根本未提及产品登记证问题,***购买的是复混肥,买到的也是复混肥,并按复混肥付款、使用,登记证事项对其购买涉案化肥根本没有产生影响。***没有提供使用涉案化肥造成其财产损害后果的证据。任何损害赔偿都必须建立在损失存在的基础上,原审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涉案化肥造成了啥样的后果,没有提供使用当年农作物情形、后果状态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已过农作物收获期,无法鉴定,说明也认可损害应客观存在才能予以赔偿,但却前后矛盾的认定***可以要求三倍赔偿,依据何在?综上,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足以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化肥外包装与抽检样品内含量、登记证名称与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没有直接关联,并不是确认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且鉴定均是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新大地公司与***在一审中进行了抽签,同时新大地公司要求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最后选了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均是化肥含量均不符合外包装上的标识,同时新大地公司在一审中也要求了鉴定人员出庭进行答疑,鉴定人员出庭将鉴定过程中的相关程序事宜进行了答疑,关于鉴定申请形成是否存在虚假这一事宜是新大地公司自行编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也就是在镇赉县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且新大地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鉴定机构资质的相关问题,鉴定人员也出庭进行了答疑,并且将相关的材料提交给了镇赉县人民法院,就相关事宜作了解答。新大地公司主张鉴定时现场抽样不是专业人员操作,我公司想强调当时在鉴定现场时,新大地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均在现场,是新大地公司在现场的人员同意鉴定人员让***、***辅助采样,并不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从两份鉴定报告来看,均明确包装袋上写的是复合肥料,而在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以及登记证号等相关规定来看,均不是复合肥的相关标准,因此从外包装上来看新大地公司存在着欺诈行为,且是明目张胆的欺诈行为。新大地公司根本就没有复合肥的相关生产许可,也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要求新大地公司提供相关凭证时,其无法提供。在适用法律问题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约定农民购买化肥等生产资料适用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有明确规定,提供商品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时,有权要求三倍的赔偿。从外包装上来看新大地公司就是明显的欺诈,同时含量也与包装上明显不符,并且是多处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无论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都是正确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其中的欺诈行为作了详细的解读,并且无论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都可以明确新大地公司故意或虚假隐瞒了客观事实;3.新大地公司没有复合肥料的相关审批手续,也不能提供有权生产复合肥料的相关凭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就主体问题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也是正确的,无论是从生产和销售上来看新大地公司都是符合主体条件的。一审法院也查明了***仅是与新大地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也是正确的;5.就化肥质量问题,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标明了含量不符合包装标识就说明其质量是不符合标准的,同时我方强调产品登记证是产品销售之前必须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产品销售许可证,那就是违法销售,也就是违法生产,由此可见新大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客观事实,从新大地公司生产化肥的外包装来看,明显是一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符合欺诈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就新大地公司生产的化肥存在欺诈行为作出了正确和合理的判决;6.就上诉状的第五项来看,生产的化肥本身质量不合格,同时外包装与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完全是不符的,这足以说明这个产品是不真实的,也就是不符合市场销售标准,所以产生损害后果是一定的,即生产的化肥无论含量是否达到标准,化肥本身就存在问题,且化肥是农户购买后用***生产所使用,含量不足一定影响产量,虽然产量事宜无法进行鉴定,但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化肥与是否造成财产损失不发生关系,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规定必须以财产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另外,新大地公司要求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庭进行答疑一事,我方认为鉴定人员就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新大地公司所认为的专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概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阳公司辩称,1.***与***所使用的化肥是在新大地公司直接拉到他们两家指定的地点,所以说他俩使用的化肥肯定是新大地公司生产的,有货车司机可以提供证明;2.关于化肥放置时间长之后的含量会发生变化一事,国家并未对化肥这个产品提出有效期的说法,所以说化肥是没有有效期的,且新大地公司主张化肥长时间放置导致含量会发生变化,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不存在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大地公司立即赔偿三倍货款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为675,352.00元,嘉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鉴定费30,000元;诉请总额为705,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地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依法成立,从事复合(混肥料),复合微生物肥料,微生物菌剂,生物碳基有机肥,水溶肥(大量元素水溶肥、微量元素水溶肥、含腐殖酸水深溶肥、含氮基酸水溶肥),生物有机肥,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的制造与销售,化肥的批号与零售、储存,粮食收购、仓储。***为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3日,新大地公司***为该公司的业务员,从事化肥销售业务。***的职业为农民,从事农业种植,其于2020年4月和5月陆续通过***购买新大地公司生产的23-9-9、12-18-15、27-0-5、12-17-16肥。***于2020年5月1日为***出具金额为664,836元的欠据,其中12-17-16肥162,000元,27-0-5肥42,240元,12-18-15肥80,892元,23-9-9肥379,704元。***自认23-9-9中有部分肥为案外人**所有,其自用的23-9-9肥价款为358,904元。现***尚欠新大地公司12-17-16肥162,000元,27-0-5肥42,240元,12-18-15肥80,892元,23-9-9肥358,904元未付。2021年4月,***、***、***及案外人分别就新大地公司2020年4月15日生产的复合肥氮-磷-钾23-9-9总养分≥41%及2020年4月3日生产的复合肥氮-磷-钾12-18-15总养分≥45%存在质量问题向镇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与新大地公司、嘉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成诉后,经***申请,本院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化肥23-9-9肥、12-18-15肥的总氮、有效磷、钾、氯离子含量,化肥的登记证是否与肥料标识23-9-9、12-18-15一致进行鉴定后作出质量鉴定报告,得出“所检样品不符合包装上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要求”及“由于未收到涉案化肥的登记证,故无法依据所检数据对涉案化肥的登记证是否与肥料标识23-9-9、12-18-15一致进行判定”的鉴定结论。新大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涉案23-9-9、12-18-15两种化肥的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大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通过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可知,***自***处购买的涉案化肥均为新大地公司所生产并销售,而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新大地公司作为经营者,***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大地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与新大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嘉阳公司非经销商,***与该公司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虽为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对***出具化肥时,身份为新大地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代表新大地公司,而非嘉阳公司,故***与嘉阳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新大地公司为生产者及销售者,其通过***将化肥出售给***后,其与***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新大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3-9-9肥、12-18-15肥价款总计439,796元(358,904元+80,892元=439,796元)的三倍1,319,388元扣除***尚欠的23-9-9肥、12-18-15肥价款439,796元,12-17-16肥价款162,000元,27-0-5肥价款42,240元,共计675,352元(1,319,388元-439,796元-162,000元-42,240元=675,352元);并给付***鉴定费30,000元;两项合计705,352元(675,352元+30,000元=705,352元)。一审法院认为,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产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购买并用于农业生产的由新大地公司生产并销售的23-9-9、12-18-15肥所检样品不符合包装上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而新大地公司作为生产者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23-9-9、12-18-15两种化肥的登记证,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依据所检数据对涉案化肥的登记证是否与肥料标识23-9-9、12-18-15一致进行判定,新大地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新大地公司对涉案23-9-9、12-18-15化肥所做的外包装与抽检样品内含量不一致,导致作为消费者的***作出错误认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上述规定,新大地公司的行为应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而***向法院就产品质量纠纷提起诉讼时,已过了其购买化肥并使用当年的农作物收获期,其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来予以确定。***可以要求新大地公司向其赔偿所购23-9-9、12-18-15化肥价款总计439,796元的三倍即1,319,388元。***现诉请该公司赔偿用上述款项扣除其尚未支付的23-9-9、12-18-15化肥价款总计439,796元、12-17-16肥价款162,000元,27-0-5肥价款42,240元后的675,352元(1,319,388元-439,796元-162,000元-42,240元=675,35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系其为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新大地公司予以承担。两项合计705,352元(675,352元+30,000元=70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675,352元,鉴定费30,000元,两项合计705,352元;二、嘉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3.52元,由新大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大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是我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定金,但是镇赉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充分证明了***于2020年的4月份在我公司购买了2399化肥,他认为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在2022年10月15日,他又购买了我公司同样品种的化肥,并且在起诉中,法官明示,如果你双倍的定金不能支持后,你是否改变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就说明我公司生产的化肥未对他***米造成损失,如果给***造成损失或者是绝收,***不可能再次购买我公司的化肥,以此说明***向我公司购买的2399化肥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说明我公司生产的化肥是合格的,否则***不会再继续购买我公司的化肥。 ***质证后认为,1.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新大地公司不履行交付义务是由于2399化肥本身就没有生产许可证和登记证而是套用了其他化肥的生产许可证;2.购买的2399是复合肥,而所有的生产许可证标识都是有机肥,这是两个品型。由此可见,这份证据足以说明新大地公司销售给***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的约定,新大地公司不继续履行交付义务,故在该案二审中新大地公司同意给付***相关款项及利息。 嘉阳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以不对这个判决进行评判。 法院认证:因***与嘉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光盘一张。证明1.对于鉴定一事,因改变了鉴定事项,一审法院鉴定前也未通知我公司,没有进行质证,我公司不同意现场抽样进行鉴定,且增加了鉴定事项;2.采取现场抽样方式违反了国家标准GB1015063-2-9963;3.现场抽样人员均是***、***、***,这些人员都不是专业的抽样人员,这三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在现场并没有***的化肥,都是***在庭审中承认的31袋23-9-9化肥,我公司对现场抽样***的化肥一事提出了质疑,因为在一审庭审中***在抽样现场承认自己有31袋23-9-9化肥,还有另外的12-18-15的化肥,所以我方认为在现场只有***的31袋23-9-9化肥,***没有23-9-9化肥,故我公司对当场采样提出了质疑,因为该鉴定程序违反了抽样鉴定的规定。 ***质证后认为,该视频不是新证据,且在一审中新大地公司已经提供了该份证据,同时在一审中新大地公司将一大段视频拆分成五小段视频,对其有利的部分都保留了,对其不利的都进行了删减,例如视频的后半部分即2022年11月15日11时39分那段视频,法院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了新大地公司禁止录像,法院也告知了鉴定过程会形成记录,也有现场采样相关的凭证。综合以上意见可知,该视频来源不合法,同时不具有完整性。该段视频仅是***鉴定过程中截取的一部分,当时专家通过视频,新大地公司和***还有法院工作人员均在现场,也询问了各方的意见,在各方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取样。由此可见,新大地公司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我方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该视频不具有完整性。 嘉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的整个程序,镇赉县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人员全程参与,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对样品进行了取样。在镇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听从专家的指导,专家也在跟他们总部进行了视频连线,所以我方认为鉴定程序合法。 法院认证: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综合评判部分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和嘉阳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卖给我的化肥,我卖给农户了,农户反映不合格,我就找***了。” 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了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在从***处承包了1100亩地,承包期限为2020年当年全年耕种期,但新大地公司则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195000**包费是否实际发生,是通过转账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购买化肥了,就一定用于承包该土地。另外,***在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卖给我的化肥,我卖给农户了,农户反映不合格,我就找***了。”虽然***提供了上述收据用于证明自己承包***的1100亩土地,但其并未提供195000**包费的支付记录。因2020年年份已过,关于***与***之间2020年当年是否真实发生土地流转的事实、195000**包费是否实际支付以及***将从***处所购化肥用于种植土地等事实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且新大地公司对该收据并不认可。更进一步讲,***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与其在镇赉县公安局建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从***(嘉阳公司)处购买的化肥后又出售给了农户的事实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因素考量,***将从***处购得的化肥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其身份已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消费者这一身份,进而其主张要求新大地公司和嘉阳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来主张农民购买化肥等生产资料适用该法律规定,但必须明确的是,该法条中已明确规定农民将购买、使用的生产资料要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不适用于农户将所购买的生产资料再次销售经营的行为。基于以上结论,本院不再对新大地公司提供的光盘内容进行评析。二审中,新大地公司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出庭来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解答并提出意见以及要求对***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启动上述程序已实无必要。 综上所述,**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3.52元,鉴定费30000.00元,***已预交,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52元,**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