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某某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1民初2043号 原告:**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镇赉县建平乡英华村中心小学校东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省梅河口市。 原告**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给付新大地公司货款170680元及违约金34136元,计20481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在新大地公司处购买复合肥88吨(40吨+43吨+5吨),计210680元,为新大地公司出具欠据1份。欠据中还约定:以上价格为2021年6月1日前还款价格,到2021年12月30日前还执行40公斤每袋加8元,50公斤每袋加10元的赊销价格,如逾期不还加收欠款20%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到镇赉县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陆续还款40000元,尚欠170680元,根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的20%即34136元(170680元X20%)。**尚欠新大地公司204816元,经新大地公司多次索要,**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新大地公司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求。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分三次在新大地公司赊购复合肥。经新大地公司与**于2021年8月23日对帐,双方确认23-9-9化肥为40吨,单价2380元,总价款95200元,18-11-16化肥为43吨,单价为2460元,总价款为105780元,27-0-5化肥为5吨,单价1940元,总价款为9700元,三种化肥总计价款为210680元,**于同日为新大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10680元的欠据。同时,双方约定以上价格为2021年6月1日前还款价格,到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执行40公斤每袋加8元、50公斤每袋加10元的赊购价格;如逾期不还加收欠款20%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到镇赉县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后**于2022年1月11日向新大地公司还款10000元,2022年3月1日还款15000元,2022年7月29日还款10000元,2022年7月30日还款5000元,四次共计还款40000元。**尚欠新大地公司170680元化肥款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据原件1份及新大地公司陈述。 本院认为,**应立即向新大地公司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706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新大地公司处赊购化肥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积极向新大地公司给付化肥款,其拖欠拒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立即给付新大地公司化肥款170680元。 关于新大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在欠据上明确约定“以上价格为2021年6月1日前还款价格,到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执行40公斤每袋加8元、50公斤每袋加10元的赊购价格;如逾期不还加收欠款20%违约金”,而**对此未予抗辩,应视其对违约金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新大地公司要求**按欠付化肥款170680元的20%即34136元(170680元×20%=34136元)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省新大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化肥款170680元、违约金34136元,两项合计204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保全费15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