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9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刘***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路3号使馆壹号院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融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不由我司承担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持票人未及时在系统中向我司发出追索,也未通过函件等形式通知我司,我司对案涉票据的后续背书、追索、支付等并不知情,对**给付没有过错。
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融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带支付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连带支付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融创房地产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24520361662021072898716349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都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一局;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8月18日,背书转让给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3084522254602022011813947529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都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一局,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公司,保证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月25日,背书转让给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1年1月29日,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就青岛市黄岛区朝阳西路西、**路北住宅项目(A-6-1地块)签订《架设工具租赁合同》,中建一局租赁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轮扣式脚手架、U型托,合同不含税总价为2242718.45元,含税总价为2310000元。
三、权利救济。2023年1月4日,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融创房地产公司对案涉票据提供票据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都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包括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青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其追索为由,主张不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