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74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A建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A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变更判决书为A建筑公司不承担本案票据的支付义务;2.判令上诉费由A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A建设公司已丧失对A建筑公司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才享有追索权。但本案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该票据并未到期,根据《票据法》,承兑人享有当然的拒绝承兑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A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A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期前提示付款已经延续到法定到期日,不影响任何追索权利,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A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A建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1018.62元及利息(以37101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A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71018.62元,收款人为A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30日,A建筑公司向A科技公司背书转让上述汇票。2022年1月21日,A科技公司向A建设公司背书转让上述汇票。A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汇票系统显示,截至2022年11月1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A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线上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庭审中,A建设公司提交其与A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
一审另查,关于案涉票据,A建设公司将A建筑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建设公司系基于与A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本案汇票,且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属于有效票据,A建设公司属于合法持票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关于A建筑公司关于A建设公司提前提示付款,丧失对其追索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A建设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的请求到达承兑人A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统并持续至票据到期日,A建设公司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且该票据2022年11月16日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被拒付后,A建设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又于2023年4月18日发起线上追索,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因此,A建设公司有权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前述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A建设公司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1018.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A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建设公司票据款371018.62元及利息(以371018.6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64元,由A建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23年7月,北京国建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属于有效票据,A建设公司系基于与A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本案汇票,系本案的持票人。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A建筑公司关于A建设公司期前提示付款,丧失对其追索权的上诉意见,虽A建设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的请求到达承兑人A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统并持续至票据到期日,A建设公司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A建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案涉票据拒付后法定期限内进行追索,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71018.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28元,由A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