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104国道临盘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婷,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被告: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宏泰大街索通公寓东南260米。
法定代表人:孙秋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双双,总经理。
上诉人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先认定被上诉人系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又认定其与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前后矛盾。事实应该是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直接以个人名义起诉我司不当,其如以该项目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索要工程款应向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是代表我司的行为,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及判决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56621元及逾期利息(以4566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4月6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二、2020年11月10日,***代表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认可欠**工程款约60万元,出具承诺后于2020年12月10日偿还15万元,再次承诺于2020年年底、2021年5月1日分两次付清,后未再支付。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6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出具的还款承诺,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相关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6621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替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故***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非系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诉求***支付原告工程款456621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原告所提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6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5元,保全费2803元,由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子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补充调查。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陈述:“我是上诉人的员工”,“**是在那(涉案工程)干活,我们公司是与山东汇宸签署的合同,**是他的员工还是什么人我不清楚”。二审中查明,**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系自己的员工,合同中载明协议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662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农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施工。这一事实一审中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是在那(涉案工程)干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认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即为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2020年11月10日出具了《关于**工程款的还款承诺》,认可“**的工程款约60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支付。该《还款承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农业公司产生约束力。**农业公司已实际作出了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有权主张上诉人按照还款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的问题,该主张与其自己提交的《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工程款的还款承诺》系代表公司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上诉人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王晓丽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洪丽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