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21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婷,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104国道临盘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秋萍,职务:总经理。
被告: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宏泰大街索通公寓东南260米。
法定代表人:孙秋萍,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第三人: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董家庄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双双,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56621元及逾期利息(以4566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为被告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监事。2019年4月,原告自被告处承接被告办公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资金短缺未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约600000元,承诺于2020年2月10日前付清。2020年12月10日,被告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50000元,其另行承诺余款年底付一半,2021年5月1日付清。然而,至2020年底,被告未如约给付相应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遭拒。
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9年4月6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山东汇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
二、2020年11月10日,被告***代表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认可欠原告**工程款约60万元,出具承诺后于2020年12月10日偿还15万元,再次承诺于2020年年底、2021年5月1日分两次付清,后未再支付。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662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相关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6621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替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故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非系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621元及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原告所提被告临邑泰御翔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6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5元,保全费2803元,由被告德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云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景鑫
书 记 员 张 曼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