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4民初41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泉镇城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94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以月利按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损失;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县建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实际投资人、施工人)***,于2021年6月,将其承包的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1号栋建筑施工项目中的防水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100元/㎡包工包料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6-7月间完成施工。经2022年1月16日与***结算,确认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款为142094元(1420.94㎡×100)。结算当日,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由原告前去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领取1号防水保温工程款142094元。原告多次前往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催收该工程款未果。 2022年9月份,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项目部已经与两被告结清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需由两被告支付,并表示要待其它项目资产处置后才能支付。 综上,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违约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确实完成了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1号栋防水保温工程,工程款为142094元,因发包方以门面等折价抵扣被告方工程款700余万元,待处理该门面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公司工商信息、***户籍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二、委托书(实际为结算单),拟证明两被告欠付原告塘村农贸市场1栋屋面防水工程款142094元;三、出货单、证明,拟证明申请人建设防水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四、谈话录音,拟证明***对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无异议及原告多次催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五、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三被告***建设工程工程法定代表人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出货单、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湖南省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金泰华城(塘村圩农贸市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510余万元。被告***系该项目经理,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方。2021年6月,被告将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1号栋建筑施工项目中的防水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00元包工包料计算工程款。2022年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款为142094元,两被告并于当日向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前去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领取1号栋屋面防水工程142094元。因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未代付该项目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也未履行给付义务,以致本案发生。庭审中,被告方陈述与发包方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发包方以门面等折抵了工程700余万元给被告,待被告方处理相关门面后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建筑工程分包了1号栋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0元。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4209元,被告方并出具委托书原告去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领取142094元工程款的委托书。因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未代为支付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也一直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2094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2022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去金泰华城塘村农贸市场项目部领取工程款起,应视为双方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就应在交付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被告未如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94元,利息5618元(利息从2022年2月10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年利率为3.65%),合计14771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2901元。由原告***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