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4财保444号
申请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珠泉镇城钟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418820193P。
法定代表人:黄**。
被申请人:***,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16万元内对被申请人***建筑工程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湖南农村商业银行、长沙银行等存款及微信、支付宝中的资金采取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该保全措施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在16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长沙银行或支付宝、微信账户存款。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预先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娜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