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建筑工程公司

***、***建筑工程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4民初2095号之一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泉镇城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 被告(被执行人):***,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 被告(被执行人):李淑娟,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 第三人(被执行人):***(系原告***之父),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居民,住***。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李淑娟、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珠泉镇人民南路15号的101号、102号商铺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网络询价为434546元),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人民法院(2021)湘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1年11月9日,原告收到法院(2021)湘1024民初8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而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因误解补交通知,错过交费,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原告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十五日”是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是固定不变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原告(案外人)***因不服本院(2021)湘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5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0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