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

赵某与武某、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2025号
原告:赵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原平市楼板寨乡西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武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清涧办事处张家庄村。
负责人:武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驻原平办事处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华兴路西26号。
负责人:赵武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34.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19时许,b被告武某驾驶×××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平市京原北路索菲亚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9年7月19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8.7.20-2019.7.1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而未承担,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武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某系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饭费应予扣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案武某的驾驶证和标的车的行车证合法有效,是否已经进行过年检手续,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偿。2.标的车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是2018年7月20日-2019年7月19日。3.对于原告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的相关证据,对于其鉴定结论不认可。4.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应该由驾驶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武某驾驶×××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平市京原北路索菲亚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赵某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7224.21元,由被告武某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赵俊婷陪护,被告武某支付原告伙食费等2100元。
2019年1月14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2019年7月5日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9年7月19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赵某体内材料取出术费用为:在三乙医院,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5480-7480元。在三甲医院,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6610元-8610元。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500元,二次手术及三期费用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重新鉴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指定的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武某系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被告武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投保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2019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武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武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派遣的职务行为,被告武某作为雇员,其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经重新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24.21元、伙食补助费100×61=6100元、营养费50*90天=4500元、护理费46693÷365×90天=11513元、误工费52963÷365×180天=2611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610元等合计87066.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066.21元。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已给付29324.21元,再给付5774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河津市宏力盛密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