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2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夏路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利,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裕才,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诉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行终5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拆除,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该案进行上诉、申请再审,后根据民事诉讼结果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卷证据显示,***自述其于2014年2月27日即已知晓系由被申请人实施涉案拆除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其不服该拆除行为至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生安
审 判 员 黄 河
审 判 员 唐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丰
见习书记员 曹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