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高新区长安路东峰城村委会隔壁。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区街道办)要求履行房屋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8日,铜山区政府作出铜政发[2017]80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项目铜山段施工红线及影响区房屋实施征收。铜山区政府并于当日发布铜政公[2017]27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焦山村、新区街道办事处杨林庄村部分村民及企业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征收实施单位为铜山街道办、新区街道办,征收补偿按照《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铜山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执行。
***所主张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项目范围内,***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信访,新区街道办等部门先后针对***信访事项予以答复。2018年7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核字[2018]83号《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其中载明***反映的房屋系在大田地上建设,不能提供任何有效批准建设手续,系违章建筑,根据徐政发[2011]60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应不予补偿。但当地政府从维护群众利益和市重点工程顺利建设角度出发,根据《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铜山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规定按500元/平方米予以货币补偿。该意见为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本案庭审中,新区街道办陈述***系铁路系统退休职工,***家属海士皊在此次征收范围的麦楼有一处宅基地,本案所涉房屋建设在大田地上。
原审法院认为,***要求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依法对其作出房屋安置补偿决定,其诉求能否成立在于***是否具备被征收人的身份,其主张的房屋是否属于应当予以安置补偿的范围。《铜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明确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针对村民住宅房屋有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并且明确了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及不予安置补偿的情形。说明无论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前提都在于被征收人的房屋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补偿安置条件。本案新区街道办经过摸底调查,认定涉案房屋占用大田地,无有效批准建设手续,系违章建筑,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在本案中提供的户口证明,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建房审批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也未显示准予所建房屋是否实际建成、是否与涉案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性,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属于安置补偿方案中应予进行房屋安置的范围,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也认定涉案房屋建设在大田地上,不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因此***请求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作出房屋安置补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履行房屋安置补偿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庭审结束后申请调取其向派出所报警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称,上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楼社区××林村拥有住房一套,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因徐州市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需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占用的宅基地进行征收,因对征收补偿有争议,一直没有就征收事项达成一致。2018年2月10日夜间,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违法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该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向法院请求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对被拆房屋进行补偿,但一审法院未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显然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在原有房屋翻建,该房屋是从本村村民王宗远处购买,翻建时是经过麦楼社区建房管理办公室准许的,并经社区负责人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建在大田地上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以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并判令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对其作出安置房屋补偿决定。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并形成谈话笔录,***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对其作出安置房屋补偿决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称房屋是否属于安置补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主张涉案房屋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其从案外人处购得,购得后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系合法建筑。但***未能提供宅基地证、房屋产权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其提供的户口证明、房屋翻建管理单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新区街道办经调查,认为***户在麦楼有一处宅基地,***本案诉称的房屋建设在大田地上,无有效批准建设手续,系违章建筑。铜山区政府针对涉案地块的征收发布的《徐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一期工程铜山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村民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及不予安置补偿的情形。***诉称房屋无宅基地证、房产证,系违规建设的房屋,属于不予安置、补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要求铜山区政府、新区街道办作出房屋安置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臧 静
审 判 员 朱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培培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