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7民初10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永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树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电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广告公司)广告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红利6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违约金90000元,承担违约镏金252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仍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204年3月10日,原海阳市海信印刷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变更为博丰电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建设乳即公路管理处西20米处和280米处两个广告牌,每个广告牌为120000元,由原告入股投资两个广告牌,建设费240000元。原告经营管理,并按每年每个广告牌不低于15000元的标准于每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红利。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建设费,被告也依建设、管理使用上述两个广告牌,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红利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广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市场变化,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对于被告正大广告公司的反诉,原告博丰电子公司称,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海阳市海信印刷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变更为海阳市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变更为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正大广告公司(甲方)与海阳市海信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每个广告牌建设费12万元,乙方入股两个广告牌,位置在乳即公路管理处西20米处和280米处,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两个广告牌建设费24万元,作为两个广告牌的投资,并拥有所有权;自交广告牌建设费之日的第二年,甲方每个牌交给乙方红利1.5万元,此后每年按当时的实际收入计算每个牌的的红利,但每个不低于1.5万元;2021年8月政府不回收广告牌,此合同继续有效;乙方投入的两个广告牌可以自主管理,但自自主管理之日起,甲方不再给予乙方任何红利;如果本合同终止,则甲方不负责返还乙方的投资;如果提出终止本合同,对外予以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拥有优先权;在甲方全面管理向乙方交纳红利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纠纷等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收归自主管理,发生的纠纷等问题由乙方自主负责;甲方付给乙方红利之日为每年3月12日之前;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每日交纳红利1%的滞纳金,如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造成方负责赔偿。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甲乙双方到海阳市公证处办理了(2004)海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
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2013年之前也依约按每个广告牌1.5万元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红利,共计9万元,被告以上述两个广告牌没有租赁出去无收入拒绝支付原告红利。原告认为,被告只要管理使用被告投资入股的两个广告牌,就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200元,其计算方式为:2014年3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为26个月,3万元×24%/12个月×26个月=15600元;2015年3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是14个月,3万元×24%/12个月×14个月=8400元;2016年3万元,逾期2个月,3万元×24%/12个月×2个月=1200元。
乳即公路系现在的青威高速公路,被告自海阳隧道西侧至北京路高架桥东沿青威高速路两侧共设立19个广告牌,其中就包含本案的两个广告牌,被告将其编号为19号、20号,为两面立柱广告牌。被告称3、4、6、8、10、11、14、21、22、24、25号“青州尧王红木”广告的广告牌是其公司为客户做的广告。原告则称除了被告自认的青州尧王红木”广告外,被告还有5号、23号广告牌为“青州尧王红木”广告,12号为“金六福”广告、13号为“御嘉中央空调”,18号为“买家电到烟台三联、***和海信空调变频专家”广告,26号为“青岛一木”广告,27号为“三皂山”广告。19号广告牌,被告在上面写有“海阳正大交通设施”广告位招租0535-3222468。20号广告牌为空白。
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2014年、2015年的红利时,被告曾于2016年用其在海阳市黄金海岸酒店一个标准间作价25万元抵顶红利,原告嫌价格太高不同意。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并经过公证处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外广告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建设的两个广告牌是被告融资建设的两个广告牌,广告牌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不支付原告收益的前提条件是2021年8月政府不收回广告牌,原告自主管理情况下,被告自原告自主管理广告牌之日起不支付给原告红利。而本案原告投资建设的广告牌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使用,即使没有产生收益,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红利。何况被告在上述两个广告牌中的一个刊登招商广告。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广告红利即租金共计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红利支付时间以及违约方向对方每日支付红利1%的滞纳金,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其计算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专业广告经营公司,发布户外广告需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红利90000元,违约金25200元,合计115200元;
驳回反诉原告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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