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树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永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合同为委托合同。19号、20号广告牌自2014年至今没有租出去,完全处于停营状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红利90000元及违约金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红利及违约金,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4-2016年红利及违约金,但被上诉人没有补交诉讼费,故一审程序违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专业广告经营公司,发布户外广告需要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为由驳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国务院在2016年9号文中已撤销广告经营审查批准的规定,户外广告不存在审查批准程序。因受广告市场不景气的影响,上诉人自2014年至今对被上诉人的19号和20号广告牌没有租出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
被上诉人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本案系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红利及违约金。二、上诉人一审中未对涉案广告牌自2014年未对外出租的事实进行举证,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管理期间由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已经将一个广告牌对外出租经营,另一个广告牌由上诉人继续刊登招商广告,两个广告牌均处于上诉人的使用经营状态,故上诉人不管是否将涉案广告牌对外出租经营,其应当按约支付红利及违约金。三、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按时交纳诉讼费,不存在未交诉讼费的情形。四、高速公路两侧的广告牌业务是由上诉人以招投标的方式从市政府相关部门获得独家经营权,相关手续均由上诉人办理,只有上诉人拥有此路段广告牌的经营资格,故被上诉人无法经营涉案广告牌,且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能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的红利6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违约金90000元,承担违约金252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仍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海阳市海信印刷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变更为博丰电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建设乳即公路管理处西20米处和280米处两个广告牌,每个广告牌为120000元,由被上诉人入股投资两个广告牌,建设费240000元。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并按每年每个广告牌不低于15000元的标准于每年3月12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建设费,上诉人也依建设、管理使用上述两个广告牌,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红利90000元。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正大广告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根据市场变化,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阳市海信印刷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变更为海阳市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变更为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正大广告公司(甲方)与海阳市海信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每个广告牌建设费12万元,乙方入股两个广告牌,位置在乳即公路管理处西20米处和280米处,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两个广告牌建设费24万元,作为两个广告牌的投资,并拥有所有权;自交广告牌建设费之日的第二年,甲方每个牌交给乙方红利1.5万元,此后每年按当时的实际收入计算每个牌的红利,但每个不低于1.5万元;2021年8月政府不回收广告牌,此合同继续有效;乙方投入的两个广告牌可以自主管理,但自主管理之日起,甲方不再给予乙方任何红利;如果本合同终止,则甲方不负责返还乙方的投资;如果提出终止本合同,对外予以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拥有优先权;在甲方全面管理向乙方交纳红利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纠纷等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乙方收归自主管理,发生的纠纷等问题由乙方自主负责;甲方付给乙方红利之日为每年3月12日之前;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每日交纳红利1%的滞纳金,如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造成方负责赔偿。合同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甲乙双方到海阳市公证处办理了(2004)海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
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2013年之前也依约按每个广告牌1.5万元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红利,共计9万元,上诉人以上述两个广告牌没有租赁出去无收入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红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要管理使用上诉人投资入股的两个广告牌,就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5200元,其计算方式为:2014年3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为26个月,3万元×24%/12个月×26个月=15600元;2015年3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是14个月,3万元×24%/12个月×14个月=8400元;2016年3万元,逾期2个月,3万元×24%/12个月×2个月=1200元。
乳即公路系现在的青威高速公路,上诉人自海阳隧道西侧至北京路高架桥东沿青威高速路两侧共设立19个广告牌,其中就包含本案的两个广告牌,上诉人将其编号为19号、20号,为两面立柱广告牌。上诉人称3、4、6、8、10、11、14、21、22、24、25号“青州尧王红木”广告的广告牌是其公司为客户做的广告。被上诉人则称除了上诉人自认的青州尧王红木”广告外,上诉人还有5号、23号广告牌为“青州尧王红木”广告,12号为“金六福”广告、13号为“御嘉中央空调”,18号为“买家电到烟台三联、***和海信空调变频专家”广告,26号为“青岛一木”广告,27号为“三皂山”广告。19号广告牌,上诉人在上面写有“海阳正大交通设施”广告位招租0535-3222468。20号广告牌为空白。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索要2014年、2015年的红利时,上诉人曾于2016年用其在海阳市黄金海岸酒店一个标准间作价25万元抵顶红利,被上诉人嫌价格太高不同意。上诉人对此否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并经过公证处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户外广告等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两个广告牌是上诉人融资建设的两个广告牌,广告牌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收益的前提条件是2021年8月政府不收回广告牌,被上诉人自主管理情况下,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自主管理广告牌之日起不支付给被上诉人红利。而本案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广告牌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使用,即使没有产生收益,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何况上诉人在上述两个广告牌中的一个刊登招商广告。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广告红利即租金共计9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红利支付时间以及违约方向对方每日支付红利1%的滞纳金,被上诉人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其计算数额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系专业广告经营公司,发布户外广告需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红利90000元,违约金25200元,合计115200元;驳回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博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到条一份,其载明“收到2006年广告租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00元姜荣快2007年4月23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投资入股的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收到条内容注明的是广告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这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在上诉后仍继续经营使用两个广告牌。上诉人称该广告系海阳市城管局要求姜荣快挂的公益广告,另一块广告牌的招租广告是2016年就已经挂上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山东省海阳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涉案广告牌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按当时的实际收入计算每个广告牌的红利,按照每年每个不低于1.5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另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到条,其明确载明“广告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2016年的红利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通过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5月12日补交案件受理费1304元,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补交诉讼费,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请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若2021年8月政府不回收广告牌,则该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即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海阳市正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