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2126号
原告: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塘镇喻港村。法定代表人:严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衡公司)与被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桥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俊,被告潮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开具金额16657163.78元建筑业工程发票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判决并裁定终结执行,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剩余未支付款项逐步按期履行。根据(2016)苏062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总额为19430835.78元,被告已开票3526000元,剩余工程款15904835.78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472328元未曾开票。原告与被告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法院调解(案号:2017苏0623民初4301号),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80000元,该款原告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综上,被告对原告欠开票金额共计16657163.78元,原告数年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潮桥建筑公司辩称,为什么没开发票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双方有一个口头约定,就是部分开具发票,部分不开具发票,就是小部分的一些现金支付的开具发票,对是承兑支付的,当时是约定的是不开具发票,如果要开具发票,是由原告方来承担税金,因为当时承兑汇票的承兑率也达到了5%到10%左右。事实上原告所称的19430835.78元,绝大部分是使用的承兑支付,被告也为此支付了大量的承兑费用。原告这个工程到现在已经八年之久,其从未向被告提出开票请求,这一点来说也可以看出当时双方确实有约定的,只不过在诉讼之后,原告方觉得被告方保全了他的账户,执行了它的相关款项,原告才提出了本案的诉讼。我们同意开具发票,但相关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双方交易习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案涉工程是被告的员工殷杰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工程,是殷杰借用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这个案件在如东法院也形成一个诉讼,2018苏623民初5800号,在该案中本案的原告也是承诺他给付承兑汇票,不需要河马机电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要开具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税金等相关费用。需要说明的是,第一、(2016)苏62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给付完毕,如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方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方来开具发票。第二、原告主张的(2017)苏623民初4301号案款28万元,不是工程款。在调解书上明确的是补偿,因此该款不可开具工程款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潮桥建筑公司与琦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与潮桥建筑公司签订七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车间、综合楼、库房等发包给潮桥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9月10日,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与琦衡公司吸收合并,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销,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琦衡公司承继。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与潮桥建筑公司签订的七份施工合同已按约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且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该案查明所涉工程款总额为19430835.78元(七份施工合同的固定价17622400元+合同范围外增加的鉴证及设计变更的造价2385592.65元+现场签证单人工工资总额185375元-未施工的工程量造价762531.87元)。琦衡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825393元,未给付工程款金额为2605442.78元。(2016)苏062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琦衡公司给付潮桥建筑公司工程款260544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琦衡公司与被告潮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0623民初4301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案涉工程(年产2万吨三氯乙酰氯项目)中应由被告完成的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等资料的提供;二、在被告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后三十日内原告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0000元;三、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则需给付对方50000元违约金;四、本案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三氯乙酰氯南北主车间及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即报价漏项部分,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该案在执行中,琦衡公司支付执行款334580元(包括违约金等)。琦衡公司认为该支付的280000元是漏项工程款,是施工的水电部分的作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潮桥建筑公司认为,调解书形成在判决之前,该案中潮桥建筑公司并没有主张漏项工程款,因为是固定价,不存在漏项的问题。工程款总金额在判决的那个案件中确认为19430835.78元。因为固定价部分,潮桥建筑公司吃了亏,琦衡公司为了拿到相关资料,就给潮桥建筑公司280000元的补偿。
潮桥建筑公司已向琦衡公司开具税务发票352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开票的金额为19430835.78元+280000元+472328元(利息),扣除潮桥公司已开票的金额3526000元,计16657163.78元。潮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80000元和利息款不同意开票。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开票的金额中扣减利息金额的部分。同时认为,因原告需要相应的记账凭证,利息部分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如280000元不能确认为工程款,也应开具相应的凭证。
潮桥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琦衡公司绝大部分是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承兑支付的部分不需要开具发票。被告同时举证了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琦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调解笔录,证明该案承兑支付的不开发票。琦衡公司认为,双方未曾有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所称的承兑支付的不需要开发票,这也违反了税法的规定。琦衡公司与河马机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调解,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工程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相对方可以请求其开具发票。潮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琦衡公司的建设工程,应当足额向琦衡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金额,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9430835.78元,扣减被告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3526000元,被告还应当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904835.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支付的280000元,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为工程款,被告认为系补偿款,且在此后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9430835.78元,原告主张该280000元系工程款系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要求开票的主张,因不属于工程款应当开票的范围,审理中原告也已经放弃,本院照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法院调解和判决结案,且均通过法院执行,交付的款项均通过法院交接,有相应的交接手续,原告均可获得相应的入账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80000元和利息的凭证,已无此必要。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承兑支付的不需要开具发票,如果开具发票,应由原告承担税金,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证的原告与河马机电公司的调解作为交易习惯来类比本案,两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5904835.7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228元,由原告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樊士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