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琦衡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3593号
原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严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华国,董事长。
原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桥公司)与被告江***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承兑汇票贴息损失257600元。(9200000*5.6%/2=257600)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2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确定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款总额19430835.78元,被告在判决前己付款16825393元。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其中9200000元是以银行承兑的方式给付,双方曾口头协商,对于承兑给付的工程款无需开具工程发票;但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开具全部的工程发票,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2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就全部工程款尚未开票的部分开具工程发票。原告己开具全部的工程款发票。原告认为,原告收取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必然产生贴息损失,被告仍要求原告该部分的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故对该贴息损失被告方应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书此状。
被告琦衡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9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潮桥公司与琦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0623民初4436号。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与潮桥公司签订七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车间、综合楼、库房等发包给潮桥公司施工。2014年9月10日,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与琦衡公司吸收合并,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销,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琦衡公司承继。南通瑞晨化工有限公司与潮桥公司签订的七份施工合同已按约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且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所涉工程款总额为19430835.78元(七份施工合同的固定价17622400元+合同范围外增加的鉴证及设计变更的造价2385592.65元+现场签证单人工工资总额185375元-未施工的工程量造价762531.87元)。琦衡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825393元,未给付工程款金额为2605442.78元。故该案判决琦衡公司给付潮桥公司工程款2605442.7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该案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该案审理中查明琦衡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2日10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2月28日6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2月28日8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30日15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30日1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30日8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5月27日5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7月29日9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1日85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1日15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27日29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27日711563元承兑汇票,2016年3月7日22万元承兑汇票。以上合计9421563元。原告只主张9200000元的帖息损失。
2.2020年5月29日,本院受理琦衡公司与潮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苏062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潮桥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琦衡公司绝大部分是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双方口头约定承兑支付的部分不需要开具发票。潮桥公司举证了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琦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调解笔录,证明该案承兑支付的不开发票。琦衡公司认为,双方未曾有支付方式的约定,潮桥公司所称的承兑支付的不需要开发票,这也违反了税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工程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相对方可以请求其开具发票。潮桥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琦衡公司的建设工程,应当足额向琦衡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金额,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9430835.78元,扣减被告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3526000元,被告还应当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904835.78元,故判决潮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琦衡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5904835.7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在本院(2020)苏062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潮桥公司公司向琦衡公司开具了票号是0320019002045549xxxx,0320019002045549xxxx,金额均为8032450.89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并提供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
3.庭审中,原告潮桥公司主张其贴息损失标准按6个月计算,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6)苏0623民初4436号卷宗,以明确双方之间交付的承兑汇票日期。本院经调取卷宗,不能查清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与承兑日期。
本院认为,在商业交易中,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付款方式。本案中,潮桥公司与琦衡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琦衡公司采用承兑汇票付款的方式支付给潮桥公司工程款,庭审中潮桥公司陈述,其与琦衡公司之间有过口头约定,给付承兑汇票的就不开票,以弥补潮桥公司接受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后因琦衡公司起诉要求潮桥公司开票,其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故要求琦衡公司支付贴息损失,但在本院(2020)苏0623民初2126号案件中,琦衡公司对潮桥公司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说法予以了否定,本案中潮桥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现实生活中,接受银行承兑汇票抵作款项给付时,有以票面金额为准的,也有在接受汇票的当时扣除贴息损失的,如一百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只认可给付款项九十八万或九十七万。在琦衡公司与潮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中,琦衡公司先后十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工程款,潮桥公司对采用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也没有提出异议,潮桥公司均是以票面金额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现在诉讼要求琦衡公司支付贴息损失,本院实难支持。再说,市场交易中是否应提供税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操作,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不开具税票来逃避税收。被告琦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王新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孟良燕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