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414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414号
原告: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喻港村。
法定代表人:严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才,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八楼818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潮桥公司)诉被告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守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才,被告信守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怀、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7827843元;2.判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的利息600,000元(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6124950为基数(34057843*0.95-26230000),从2017年3月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总价5%的质保金利息100000元(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1702892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4、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7827843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被告委托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被告在淮安市涟水县薛行工业园区中厂区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合同暂定价为20500000元。之后从2015年4月30日到2016年5月20日,双方就该部分工程的变更增项以及停工等内容签订了7份补充协议,将该部分工程的价格调整为26630000元。
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被告又委托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了一个污水处理站,也交由原告进行施工。
以上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安排其他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后续生产设备的安装。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组织了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署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员工葛理想去涟水县住建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一页中第二条“工程价款”中的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最迟2017年3月2日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可视为此时已经通过了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依据“余款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2日付清剩余的工程总价5%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该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利息。对于污水处理站工程,原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编制了造价结算报告,确定造价为7427843元。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4057843元(26630000+7427843),被告目前已经支付原告26230000元,剩余7827843元本金未支付。2018年4月20日,该项目由淮安安监局审查通过,具备生产条件,2018年5月25日正式投入生产。
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该工程造价进行协商结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愿再支付工程款,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守化工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不是事实。双方对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方也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又将委托扬州兄弟公司对涉案工程污水处理站设计图纸的工程量交付于原告施工的事实。对于涉案的污水处理站工程,是包括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范围之内,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结算是以26630000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价,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对于原告所诉的污水处理站的工程未结算不是事实,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对于原告这种有失诚信的行为,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1、2、4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诉讼请求3,涉案的质保金已在双方签订的2017年10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进行过最终结算,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信守化工与案外人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信守化工将污水处理站项目设计工程交由兄弟公司完成,后兄弟公司向信守化工交付了污水处理站图纸。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如东县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涟水县厂区建设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按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涟水县厂区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负责信守化工涟水厂区的施工总承包,包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其中第二条第(三)项,黑体字标识“以上所述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概括内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为准(具体项目见附页:承包项目明细表)”;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负责电线、电缆、三箱设备等,在承包范围内需用的全部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负责;四、合同工期商定为15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五、工程必须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观感质量评价为良好;六、承包范围暂定总价2050万元(含税),乙方提供全额正式发票;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交合格的工程资料并办理完成有关工程验收合格证或逾期办理,影响甲方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暂定合同总价的5%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其中2.1约定,合同包含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并且其优先解释顺序如下:2.1.1本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文件;2.1.2本合同协议书;2.1.3本合同专用条款;2.1.4本合同通用条款;2.1.5图纸……。其中第八条20项“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其他变更,乙方应在发生后2天内办理好签证手续报监理单位和甲方签章认可”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了承包范围包干总价为20500000元(含税),其中第二条(二)3项约定“如甲方需要对建筑结构做出改变或者在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及监理确认后,签证生效,此费用由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后原告潮桥公司按照被告信守化工交付的亚瑞公司设计的图纸以及兄弟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站图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徐祝兵(乙方)签订《瓦工清包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信守化工厂区工程瓦工所有范围的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价格采用分项人工费,合同价款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及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其中第三条2.1约定,污水处理站项目及消防水池完成每立方砼工程量38元/m³,污水处理站上小房子不另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实际与变更工期等内容。
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信守化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未能及时批复,双方协商暂时停工两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信守化工补偿潮桥公司每月20万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及材料设备的租赁,现工程复工,双方协议如下:1、工程总承包价变更为2100万;2、工程自2015年5月1日起复工至2015年9月30日止竣工;……6、开工后,信守化工支付潮桥公司提供两月补偿共计50万,其余事项均与原“施工总承包协议”一致。
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一是约定信守化工将氧化蒸馏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潮桥公司施工,承包价170万元,进场后先支付30%预付款,其余工程结束付清。基础增加部分信守化工补偿潮桥20万,作为基础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补偿。二是工程签证部分车间五设计变更、消防水池变更、施工现场内池塘土方换填共计签证40万,因此合同总价变更为2330万元整。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因信守化工增加办公楼装修、设备基础、设备接地,潮桥公司增加工程量,共计增加工程造价220万;增加路灯58套,电缆2500米,控制箱共计18.9万元(竣工后,按实际数量多退少补)。合同总价为2568.9万元。
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补充协议》,因信守化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及变更项目部分内容,现双方补充协议:1、框架蒸馏区钢结构根据信守化工要求增加以及拆除人工费以及材料费共计2.5万,2、共用站软水池防腐共计1.1万元,3、框架蒸馏区水电消防造价报批48万。此次协议报价51.6万。根据补充合同内容,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变更为2620.5万元。
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补充协议》,因信守化工图纸增加工程量以及变更项目部分内容,现双方协议如下:1、公用站设计变更(具体变更内容依据签证编号:2016-06);2、协议报价16万;3、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变更为2636.5万元。
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六份《补充协议》,1、五车间设计变更,具体变更内容依据工程签证编号:2016-07;2、此次协议报价12万;3、现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变更为2648.5万元。
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七份《补充协议》,1、公用站设计变更,费用13万,西大门外墙至马路连接道路施工,包干费1.5万;2、此次协议报价14.5万元;3、现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变更为2663万元。
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对付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2017年2月25日前信守化工支付潮桥公司10万元;2、竣工验收结束,所有资料完结后,信守化工支付20万元;3、余款2017年底结清。2017年8月23日,双方对付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竣工验收结束,所有资料完结后,信守化工除了2017年2月2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潮桥公司20万元外,另多付工程款10万元,2、余款2017年底结清。2017年10月,双方对付款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信守化工以潮桥公司需要的物资抵扣部分工程款,抵扣总额30万;扣除方式:从工程余款中一次性扣除。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抵扣和物资交易完成,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该协议的履行。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潮桥公司自制了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结算文件》,其中汇总表列明:1、新厂区建设工程金额21072365.23元、2、污水处理工程7427843.03元,合计28502208.26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对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约定的物资抵扣30万元予以认可,因此确认被告信守化工已付工程款为26557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7份、污水处理站施工图纸等,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污水处理站图纸、补充协议11份、工程结算文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信守化工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潮桥公司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
一、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站项目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污水处理站工程系扬州兄弟公司设计,并非亚瑞公司,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仅指亚瑞公司设计的图纸,故该部分工程款并不含在《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条(一)款承包范围虽约定“按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涟水厂区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负责信守化工有限公司涟水厂区的施工总承包”,但第二条第(三)款黑体标注“以上所述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概括内容,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兄弟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图纸也系被告公司提供。2、专用条款第二条(二)3项约定“如甲方需要对建筑结构做出改变或者在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及监理确认后,签证生效,此费用由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对污水处理站工程,并无双方及监理确认,也可证实该工程并非总承包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量。3、合同签订后的工程增项,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由此产生了10份《补充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对于1万余元的增项,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有明确约定,也可说明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并无口头协议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污水处理站工程款700余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明显不合常理。4、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多次提及“工程总承包价”,均未表明不含污水处理站工程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污水处理站工程款不含在上述总款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污水处理站工程款不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守化工支付污水处理站工程款7427843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信守化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双方最终确定的案涉工程总款为266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了26557725元(含抵扣物资的300000元),对于剩余的72275元,被告抗辩因原告有部分消防栓和路灯未做,故扣除了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了2017年10月19日原告签字的《补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甲方(被告)以30万元物资“抵扣部分工程款项”,并非抵扣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亦不能得出剩余的72275元被告无需支付。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余款2017年底结清”,被告未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欠付的722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对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余款已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底结清,因此,原告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潮桥公司申请对信守化工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问题,因双方的合同总价系议定价格,并非审计价格,污水处理站造价的鉴定价格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75元及利息(以722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94元,由被告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884元,原告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77江苏潮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710285江苏信守化工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蒋玉莲
人民陪审员  汪 邓
人民陪审员  李佳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