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1069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历下区。
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764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增、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67.34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854.2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8034.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5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62元。
被告**增、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均辩称,辽A0××**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增系单位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为原告第三次诉讼,原告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已经法院调解并给付完毕。本案原告的鉴定结果过高,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7时,被告**增驾驶辽A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天鹅街时侧翻,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车内乘员***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随即又被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已经我院处理完毕。
202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至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颧骨上颌骨骨折术后。2022年8月18日,原告又至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术后临床愈合。原告该两次住院期间共25天,共支付医疗费34367.34元、复印费523.2元。
2022年11月18日,经我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肺下叶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2-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腰1椎体骨折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颈椎骨折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费为160日,营养期为104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原告***系通榆县瞻榆镇新胜村村民,其母亲王淑珍(公民身份号码:22232719********)健在。王淑珍与其配偶***(已故)共生育六名子女为***、***、***、***、***、***。本案辽A0××**号车辆系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增驾驶。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1份、住院病志6份、医疗费收据1组、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费票据1组、亲属关系证明1份及当事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增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增系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故其责任由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赔偿:1、医疗费34367.34元、复印费523.2元,因系原告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日100元标准给付25天(后两次住院共25天)为2500元;3、营养费,因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4日,本院按日30元标准计算为3120元;4、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60日,本院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54元计算36天为5544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3处,九级1处,本院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等级系数0.23计算为198034.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720元,因系原告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母亲王淑珍年满75周岁有六名子女,本院按辽宁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8438元*5年*0.23/6人=5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367.34元、复印费523.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5544元、伤残赔偿金1980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账户,逾期不缴,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950元,应予退还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送达人:送达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