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与**增、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1069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历下区。 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764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增、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67.34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854.2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8034.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5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62元。 被告**增、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均辩称,辽A0××**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增系单位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为原告第三次诉讼,原告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已经法院调解并给付完毕。本案原告的鉴定结果过高,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九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7时,被告**增驾驶辽A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天鹅街时侧翻,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车内乘员***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随即又被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已经我院处理完毕。 202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至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颧骨上颌骨骨折术后。2022年8月18日,原告又至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术后临床愈合。原告该两次住院期间共25天,共支付医疗费34367.34元、复印费523.2元。 2022年11月18日,经我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肺下叶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2-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腰1椎体骨折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颈椎骨折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费为160日,营养期为104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原告***系通榆县瞻榆镇新胜村村民,其母亲王淑珍(公民身份号码:22232719********)健在。王淑珍与其配偶***(已故)共生育六名子女为***、***、***、***、***、***。本案辽A0××**号车辆系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增驾驶。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1份、住院病志6份、医疗费收据1组、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费票据1组、亲属关系证明1份及当事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增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增系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故其责任由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赔偿:1、医疗费34367.34元、复印费523.2元,因系原告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日100元标准给付25天(后两次住院共25天)为2500元;3、营养费,因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4日,本院按日30元标准计算为3120元;4、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60日,本院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54元计算36天为5544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3处,九级1处,本院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等级系数0.23计算为198034.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720元,因系原告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母亲王淑珍年满75周岁有六名子女,本院按辽宁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8438元*5年*0.23/6人=5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367.34元、复印费523.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5544元、伤残赔偿金1980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账户,逾期不缴,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950元,应予退还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送达人:送达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