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065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764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91.62元(6917.42元*11)、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439.25元(8221.75元*11)、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0678.72元(6917.42元*16);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100元)、护理费14635.7元(154.06元*(83+6*2))、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174.2元(6917.42元*10个月)、工资13834.84元(9月、10月)。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40235.74.元(**24926.04+医保15309.7);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5471元(1719元*9);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10.97元(6917.42元*3.5);6、以上合计467666.21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入职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入职后即被派往山东安装维保沈阳项目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街的光大环保能源(沈阳)有限公司内。工作职责为电焊工。2021年5月4日7时20分,原告在前往被公司派驻的山东安装维保沈阳项目(光大环保能源(沈阳)有限公司)上班的路上,于天鹅街(沈北新区天鹤街大辛垃圾场南侧)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无责任,2021年11月10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3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残情评定为伤残八级。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0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我方的诉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迫,工资已支付至12月,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社保;二、原告主**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沈阳市2021年职工社平工资为6623元;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数额错误,应减发6个月;四、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提供伙食,因此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原告住院期间由答辩人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六、原告未到外地就医,故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八、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停工留薪期需经过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鉴定结论并未确认。2、原告出院后未上班,也未提供继续治疗和休息证明并取得被告同意。九、关于原告主张9、10月工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后享受伤残待遇,停发工资,2022年9、10月未上班,不应支持。十、关于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原告同意自行缴纳。十一、关于失业金,原告已主**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并非被迫,不符合领取条件,原告工作存续期间存在骗取失业金行为,原告主张不应得支持。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解除,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21年5月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5月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5月17日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书医嘱一直休息。2021年11月10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1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取钉),医嘱休息至8月4日。后一直未上班。2022年8月3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残情评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一直支付给原告工资至2021年10月,12月支付3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11月以后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仲不字【2022】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917.42元。原告自行按灵活就业缴纳**保险、医疗保险38930.16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故应由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17.42元计算11个月即76091.62元; 关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2021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221.75元计算11个月即90439.25元; 关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17.42元计算10个月即69174.2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2年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八级伤残计算16个月相应减发6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89天即1780元; 关于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12个月即39140.6元(2021年11月-2022年5月3日,6917.42元*6个月+6917.42元除以21.75天*2天-3000元);5月3日之后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12个月停工留薪期,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费40235.74.元(**24926.04元+医保15309.7元),经核算为38930.16元(**24784元+医保14146.16元),该款项系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失业金,因原告工作未满10年故应按每月1629元计算9个月即14661元; 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24210.97元(6917.42元*3.5)。 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营养费、交通费、9、10月工资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91.62元; 二、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439.25元; 三、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174.2元; 四、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780元; 五、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40.6元; 六、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38930.16元; 七、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4661元; 八、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10.97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第三十三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 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