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华山农场十七委二组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工业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2月23日入职,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始终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社保。2021年11月起山东工业安装公司便未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治疗期间多次与山东工业安装公司联系,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不能因此免除山东工业安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
山东工业安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向***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4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1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2月23日入职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于2021年5月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2021年7月13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一直休息至2022年7月24日。2021年12月14日经沈北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山东工业安装公司一直支付给***工资至2021年10月,12月支付3000元。***于2022年7月1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仲字[2022]9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工业安装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倍工资差额513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由于***自2021年5月4日起一直未上班,导致山东工业安装公司此后客观上无法与其补签劳动合同,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自2021年3月23日计算至2021年5月3日,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应向***支付9574.71元(3月23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3日工作日共计8天,7000元÷21.75天×8天+7000元)。关于***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受伤之日计算12个月即39643.68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按每月7000元即42000元扣除已付3000元即39000元;5月1-3日为643.68元(7000元÷21.75天×2天)。5月4日之后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12个月停工留薪期,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74.71元;二、被告(并案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43.68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并案被告)***自愿承担10元,被告(并案原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2021年5月4日起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到2022年5月3日满12个月,其并不符合法定可以延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应给付***停工留薪工资至2022年5月3日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病住院未上班并不能免除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住院导致山东工业安装公司无法与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21年2月23日入职,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山东工业安装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1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2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28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
四、驳回***、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