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4332号 原告: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二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道水南村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赛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2区10栋24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5层53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鼎公司)与被告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酬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被告日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省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鼎公司、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鼎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被告五支付工程款1880000元及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对被告四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被告一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控日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工程被告二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被告二赛鼎公司又将属于此项目的“全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方于2021年12月初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地点在章丘区××镇××内的济南市章丘区水寨镇日月化工厂。被告五***挂靠被告四***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分公司)资质自被告三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化工厂的建设、安装工程。之后被告五***找到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被告五***要求,原告负责气化楼、黑灰水楼、制备楼等部分的建设改造及设备安装工程。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经过2022年10月20日与被告三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授权人***)结算,2022年11月2日与被告四金岩分公司、被告五***结算,2022年11月9日与被告三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被告四金岩分公司、被告五***三次结算可以证实,原告施工项目材料款、人工费共计8500000元(其中劳务费5506313.2元),剩余劳务费2880000元未支付。2023年1月19日被告三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至今尚欠188000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即被告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六***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金岩分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决如上之请求。 锐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1、2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济办简备字34号每日信访动态2页,及2022年10月20日被告3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当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承诺书打印件一份,202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4、5结算单原件一份,及202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4、5结算单一份,202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3、4、5签订的结算单打印件一份,2023年1月7日由被告4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原告法人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电子打印件一份,财产保全责任险发票打印件一份,单项班组结算单3页。 日月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第二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也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中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按照原告起诉陈述,本案涉及七方当事人六个法律关系,存在层层转包和分包的情形。而上述司法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在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答辩人)主***,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一手”主张相应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赛鼎公司庭审时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工程进度支付施工分包商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2021年12月,建设单位山东晋控日月新材料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工分包商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1040.000.C01.90-002),承包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022年8月,答辩人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过结算,金额为51971428.7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预留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支付结算款的97%,即50412285.86元。截止2023年1月,赛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工程进度实际支付51380000元,支付比例为98.86%,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全部诉请。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已经向施工分包商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实际施工及付款情形,答辩人无从知晓。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分包商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赛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1040.000.C01.90-002)一份,赛鼎公司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省安装公司辩称,锐鼎公司请求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锐鼎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锐鼎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合同关系是,建设单位晋控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EPC总承包单位赛鼎公司,赛鼎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酬勤分公司,酬勤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锐鼎公司。锐鼎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安装公司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款项,但系代酬勤分公司向其支付,安装公司对锐鼎公司并无付款义务(见安装公司证据二)。2.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理由:(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工资即劳动报酬,锐鼎公司并非农民工,其与酬勤分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此点从其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主张款项系由材料费、人工费组成的工程款,而且其诉讼请求亦为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可见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与建设单位直接订立合同的单位,具体到本案中为赛鼎公司,因此,锐鼎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要求安装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不合。3.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确立的连带责任法定原则,承担连带责任以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为前提,锐鼎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应由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锐鼎公司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诉讼信息截屏(含起诉状)一份。***辩称,被告2辩称2022年8月份进行结算,这时候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当时是我与原告结算的,结算数额为五百多万,通过政府协调,由省安装公司即被告3代付。原告施工的是被告1的三个车间,该工程是我分包给原告的劳务。我与原告草签一份协议,甲方是我,乙方是原告。该工程系从2021年10月份入场,因疫情原因直至2022年11月份撤场,工程未完工,但是没有劳务工作了。结算是我与原告结算了五百多万,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认可。我的工程是分包自被告3,我是用的被告4的资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当时通过政府协调我与原告及被告3签署协议,由被告3代付。 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公司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21年12月,日月公司(建设单位)、赛鼎公司(总包单位)、省安装公司(施工分包单位)签订“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总包工程名称: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总包工程业主名称:日月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全厂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工业园,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分包施工日期:暂定2021年1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土建最迟在2022年4月30日前交付安装,2022年10月31日前完成机械竣工,工程总日历天数:320日。合同价格:采用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的计价方式,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5400万元。本协议在山东章丘签订。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保金3%,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一年,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2021年12月26日,省安装公司与***酬金岩分公司签订“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气化阶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利用加压气化技术实现氨(醇)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气化阶段),工程地点:济南市章丘区***道水南村,工程承包范围:水煤浆气化606、黑灰水处理623、沉渣池、水煤浆制备等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具体施工内容包括上述各单位工程基础、混凝土主体、设备基础、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配套安装工程。工程期限: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36天。合同价款暂定2800万元。价格形式:采用定额计价税前总价下浮。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乙方驻工地代表:***。质保金为3%,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业主返还总承包商质保金后无息返还。关于保修,联系人为***。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另行分包,一经发现,将扣罚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案涉工程系***借用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的分包。之后,***找到原告,让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施工合同。庭审中据***称,该工程系从2021年10月份入场,因疫情原因直至2022年11月份撤场,工程未完工,但是没有劳务工作了。 三、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为案涉工程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其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四、2023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人员***等5人因案涉工程款问题至济南市信访局上访。2022年10月20日,省安装公司案涉工程驻工地代表***与原告方工人代表***、***、***、***、***就案涉工程款讨薪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2022年10月25日前结算完毕;2、2022年10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结算完毕后剩余工程款,元旦前支付50%,剩余的春节前支付。如违反该协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五、2022年11月2日,***与锐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称锐鼎公司施工已经全部完成,现结算如下,材料费、人工费合计850万元,已付562万元,剩余288万元。***签名处***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的公章。 六、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单打印件一份,内容:2022年11月9日,省安装公司与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施工楼号:气化楼、黑灰水楼、制备楼,经双方共同结算本工程欠***、***劳务工程款:5506313.20元(***、***288万元、***1528133元、***586213.2元、***511967元)。该结算单上有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省安装公司盖有该公司的日月化工项目的资料章,该资料**在手写的“以上工程款由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字迹上,有***的签字及摁手印,有“以上工程量及金额属实,本人愿对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手写文字,该手写体下有***、***的签名、摁手印。省安装公司对该结算单上手写的“以上工程款由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文字及所加盖的其公司的资料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对其真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七、庭审中,原告提交“农民工工资代付申请”一份,系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代***、***等人向省安装公司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建酬勤金岩分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23年1月17日。 八、庭审中,省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锐鼎公司**、***签名并摁手印的“保证书”一份,内容:***在收到省安装公司代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节前保证不再上访讨薪、不再省安装公司讨要工程款。春节后,联系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与省安装公司进行三方对账,经三方核对账目,核对完成并经三方确认无误后,从其剩余工程款中支付。 九、2023年1月19日,省安装公司向***尾号为2477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十、省安装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已超付分包单位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工程款,遂至本院起诉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12916502.62元。本院已于2023年6月9日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正中审理中。 十一、原告因本案花费保全保险费585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借用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的资质分包自省安装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省安装公司与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因此,***转包给锐鼎公司的施工协议(口头)亦应认定为无效。通过本案证据显示,本案原告不仅是劳务承包,还提供了建材,故应认定为是建筑工程转包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故在原告已完成其施工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欠款负支付责任。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虽为出借资质,但与***一起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并代实际施工人向省安装公司请款,且对***进行了授权,已深入的参与到***和原告的工程转包行为之中,故其应与***一起,对本案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福建酬勤公司亦应与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一并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支付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省安装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负支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省安装公司同意对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拖欠的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当然,庭审中省安装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未与省安装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该责任实系代付责任。省安装公司代付后,再从欠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责任的实质仍是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故代付责任的前提是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对省安装公司仍有工程款债权。现省安装公司答辩称已超付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工程款达12916502.62元,且已就此对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款。目前情况下,本院难以对省安装公司是否还欠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工程款作出判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省安装公司还欠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省安装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省安装公司诉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返还超付工程款一案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再行决定是否起诉省安装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代付责任。 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与原告已进行结算,为188万元,较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质保期未到,质保金应予扣除,为:850万*3%=25.5万元。则***、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2.5万元。 日月公司、赛鼎公司非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省安装公司虽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但该司法鉴定非本案定案所必须,本院不予准许。 保全保险费为原告因本案起诉所花费,系其经济损失,可由***、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公司共同赔偿,以承担52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福建酬勤金岩分公司早在2022年11月2日既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2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2.5万元及利息(以162.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200元。 三、驳回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申请费5000元,由临沂锐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焕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