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鄂0606民初51号
原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国投公司,原为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汉江国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06民终3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重新立案审理。2018年5月4日,汉江国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因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仲裁一案尚未审结,对地成公司房屋拆迁主体尚不确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鄂0606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诉讼,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就地成公司位于襄阳市××区××路房屋的拆迁事宜,地成公,地成公司未与汉江国投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有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地成公司房屋的征收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地成公,地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市民政府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地成公,地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汉江国投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受政府委托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地成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4日第44期《关于妥善处理红中路(原建昌机器厂东侧)3.79亩土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2014年9月3日第137期《关于红中路3.79亩土地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均对征收主体做出规定,由樊城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综上,地成公,地成公司将汉江国投公司备中心作为被告,主张支付征收房屋补偿款,主体不适格,视为诉讼要件欠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567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承
审 判 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书 记 员 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