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606民初3617号
原告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国投公司与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鄂0606民初36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江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丁永乐,被告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确立“不予不取”的原则,博佳公司与对94户职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负责进行拆迁安置,汉江国投公司协调将与博佳公司合作的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拆迁安置,故汉江国投公司与博佳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博佳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与被征迁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完成征迁工作,已构成违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汉江国投公司向博佳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委托合同即告解除,委托事项随即解除。博佳公司辩称本案处理需要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该案件即博佳公司与畅洋公司、汉江国投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但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博佳公司要求畅洋公司立即归还3020万元,属于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纠纷,本案的处理并不需要以其为依据,对博佳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灭失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汉江国投公司认为博佳公司擅自将煤棚和赠送面积计入还房面积导致其损失,博佳公司未支付过渡费导致其为22户被征迁户支付过渡费714661元。畅洋公司与博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在汉江国投公司解除与博佳公司的委托合同后,22户被征迁户签署确认书,确认与博佳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所列的煤棚和赠送面积,以及截至确认书签署之日的过渡费等,由此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差价款,并将差价款直接支付给畅洋公司,汉江国投公司并未因煤棚和赠送面积计入还建而产生损失,也未因过渡期延长而支付过渡费,因此不构成实际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博佳公司出具的《襄阳博佳实业公司收取与拆迁有关款项统计表》,说明博佳公司在实施拆迁安置的过程中,截至2016年8月20日已收取7户被征迁户退还的汉江国投公司前期支付的补偿款,收取另5户被征迁户交纳超面积款和另2户在与博佳公司签订协议后交纳的款项,合计2515234.19元,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其应返还汉江国投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建投公司(甲方)和博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汉江三桥D匝道项目建设,需征收际华公司部分土地、拆除并安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94户职工住房。2、市政府《襄樊市内外环线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市内外环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市政府履行工作职责,统一协调指挥内外环线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指挥部印发的《襄樊市内环线工程西段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负责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和补偿资金筹集、拨付以及还建房建设工作。3、根据襄阳市内外环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并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不予不取”的原则,即上述94户职工住房由乙方负责拆迁安置;乙方被征收的土地,甲方协调由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收储后,乙方安排与其合作的房地产公司参加土地中心对该宗地的出让竞买,竞买取得该宗地后依法开发,甲方协调土地中心将与乙方合作的房地产公司竞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乙方用于拆迁安置。4、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尚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甲方仍可以沿用以往的相关规定,与乙方签订本协议。5、乙方承诺在安排与其合作的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本协议地块后,乙方与竞买人履行甲方安置补偿地上94户职工义务,并负责与所有94户职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甲方权利义务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与本协议土地地上住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负责对地上94住户予以安置补偿;甲方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及土地,按照市内外环线指挥部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下土地及房屋安置补偿工作,并在土地收储前完成土地证及房产证的收集,配合甲方完成土地收储工作;甲方负责协调土地中心将临人民西路际华公司地块收储,扣除内环路占地面积后,其余土地作为乙方安置94户职工住宅及配套开发用地对外转让,乙方通过指定的房地产公司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竞买,取得本协议土地。4、甲方按照“不予不取”原则,协助乙方完成本协议土地出让金返还工作。乙方权利义务有:1、乙方负责代表甲方与被征迁户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安置补偿协议支付货币补偿款,负责还建实物用房,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限36个月内,即2016年7月前组织被征迁户回迁,并负责被征迁户回迁之前的所有临时安置费用。乙方与94户职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送交甲方一套备案留存。2、乙方代表甲方作为项目征迁主体,根据有关政策和城市规划,组织征地和房屋拆迁,负责还建房的规划、建设、安置、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小区物业管理等所有与还建房建设相关事宜,负责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协商、稳定工作。3、乙方在负责征收补偿事宜时,积极避免发生矛盾冲突,尤其是恶性事件的发生,若由于其工作方式、方法不当或对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导致被拆迁户上访及其他事件发生,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7月和2014年1月,博佳公司先后与22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内容,还房面积包括原房屋面积、阳台面积、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奖励面积和其他面积,22户均将5.14平米方的煤棚面积计入其他面积,部分住户每户另行增加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45平方米;住户以产权调换形式接受安置,超出还房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每平方米6880元的50%购买,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880元的80%购买,超出2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6880元购买;住户在交房时一次性交清购买部分扣除装修补偿、搬迁补助等补偿及奖励后的差额;临时安置过渡期限为36个月,住户自找过渡房的,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计发,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发,自签订房屋改造还建协议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因还建方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内,从逾期起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发,从逾期的第7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倍计发,从逾期的第13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发,从逾期的第25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3倍计发,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2014年11月,畅洋公司竞买取得编号为201XXXX1号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4月11日,博佳公司向建投公司发出《关于拨付内环线3542工厂职工住房“以开发带还建”拆迁资金的请示》,要求建投公司将94户职工住房拆迁资金全额拨付与其合作承建还建房的畅洋公司,用于还建房建设。2015年6月24日,建投公司将2720万元拨付至畅洋公司,后于2016年1月拨付200万元,于2016年7月拨付100万元,合计3020万元。 2017年7月18日,建投公司向博佳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建投公司委托博佳公司作为项目征迁主体,按照不予不取的原则,代表建投公司与94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在2016年7月前组织被征迁户回迁,负责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还建房规划、建设、安置、办证等事宜,同时负责维稳及信访工作,但截至目前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30余份,且存在扩大征迁安置范围、违反征迁安置政策,擅自修改建投公司已签订的协议、挪用还房补偿资金等违规违约问题,博佳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义务,严重违约,合同已无法履行,特通知解除合同,解除委托。博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收通知书后,在送达记录中注明“此通知违规违法,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7年8月、9月和2018年1月,22户被征迁户先后签署《关于明确3542被征迁户还建房差价款及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超出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还房面积,被征迁户应缴纳还建房差价款单价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超出还房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50%计算,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80%计算,超出2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确认按原博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还房时抵扣被征迁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奖励、过渡费;应缴纳还建房差价款减去抵扣款项后,即为实际缴纳还建房差价款;被征迁户在签署确认书后七日内将实际缴纳差价款直接缴付至畅洋公司账户,交款后由畅洋公司负责与被征迁户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付钥匙、收回与博佳公司签订的协议等。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博佳公司出具《襄阳博佳实业公司收取与拆迁有关款项统计表》,列明其收取另7户被征迁户退还的补偿款合计1591494.19元,该补偿款系建投公司前期与该7户签订协议后支付的补偿款,还收取另5户被征迁户交纳超面积款403740元和另2户在与博佳公司签订协议后交纳的款项52万元,上述金额总计2515234.19元,截至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 还查明,2017年,博佳公司将畅洋公司列为被告,建投公司列为第三人,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畅洋公司归还博佳公司1240万元,博佳公司称其在与畅洋公司协商拟合作共同开发土地期间,双方之间有过借、还款资金往来,经核对,博佳公司还应支付给畅洋公司1780万元,博佳公司委托建投公司划款给畅洋公司的3020万元减去1780万元,畅洋公司尚欠1240万元,应予以偿还。畅洋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博佳公司立即支付不当得利款5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鄂060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博佳公司向畅洋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博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3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审理,博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畅洋公司立即归还3020万元和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鄂060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博佳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畅洋公司的反诉请求。博佳公司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7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鄂0606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重新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15234.19元; 二、驳回原告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1元,由原告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06元,被告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进 审 判 员  刘傲然 人民陪审员  胡云清
书 记 员  魏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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