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6民终3817号
上诉人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成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市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06民终35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鄂0606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8)鄂0606民初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地成公司的起诉。地成公。地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平,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李正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原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审查认为故意遗漏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评估案涉房地产,汉江国投公司分两次支付了2405万元征收补偿款,上诉人收到第一期征收补偿款1805万元后按照二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拆除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地产的征收行为都是二被上诉人实施的。政府委托二被上诉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证据上诉人无法取得,二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征收主体,是适格的被告。2.原审裁定审查认为自相矛盾。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追加樊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口头决定不予追加。然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根据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案涉房屋征收由樊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其言下之意就是让上诉人另行起诉樊城区人民政府。原裁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之间不仅不存在行政拆迁法律关系,也不存民事赔偿或补偿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已经获得补偿款2405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款项,系民发公司根据市政府在2013年5月14日与2014年9月3日召开的两个《会议纪要》精神支付的,不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建立了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樊城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樊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口头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没有剥夺上诉人实体权利,若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相关政府机关下达了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迁公告,以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可再依法提起诉讼,并不矛盾。请求驳回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告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征收房屋的补偿款59607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停业补偿款1187411.76元。诉讼中地成公司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业补偿款1187411.76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诉讼,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就地成公司位于襄阳市××区××路房屋的拆迁事宜,地成公,地成公司未与汉江国投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有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地成公司房屋的征收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地成公,地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市民政府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地成公,地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汉江国投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受政府委托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地成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4日第44期《关于妥善处理红中路(原建昌机器厂东侧)3.79亩土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2014年9月3日第137期《关于红中路3.79亩土地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均对征收主体做出规定,由樊城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综上,地成公,地成公司将汉江国投公司备中心作为被告,主张支付征收房屋补偿款,主体不适格,视为诉讼要件欠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67元,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地成公:地成公司以其房屋被征收要求支付房屋补偿款屋征收合同相对人或法定征收补偿主体主张权利。市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投公司既未与地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一审法院以市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投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地成公司对市土地储备中心、汉江国投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地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申请追加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申请予以驳回,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地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 郭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