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西武大厦25-L。
法定代表人:潘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湖北行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威斯特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王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继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阁,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国投公司)、襄阳威斯特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雅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汉江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林、丁永乐,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一审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法律依据不同;2.本案的诉讼请求本质上不能否定前诉判决结果;3.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不同。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认定“原建投公司一直未按《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提供200亩商住项目用地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土地出让政策的改变,其不能再按协议约定的优惠价格提供项目用地,并非深圳市奥瑞那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春江生命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四公司’)或襄阳威斯特公司主动放弃”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1.按《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汉江国投公司依法应当向富春江公司襄城伺服技术产业园供200亩商住地;2.2014年经营用地必须公开“招拍挂”的政策变化,不属不可抗力,不能免除汉江国投公司200亩商住地供地义务;3.即便汉江国投公司以政策变化
为由,坚持不按照协议提供200亩商住用地,那么,汉江国投公司作为违约方,按照交易习惯和事实,应对本项目作出补偿。(三)汉江国投公司明知上诉人是襄城项目的真正权利人,却与威斯特公司单方面签订解除投资协议,导致上诉人的200亩商住用地权益落空,构成恶意串通。1.汉江国投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襄城项目土地200亩商住用地的真正权利人是上诉人;2.汉江国投公司故意不审查或不严格审查威斯特公司签约授权的资格;3.汉江国投公司恶意与资格存在严重瑕疵、不是真正投资人的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却不予真实投资人协商解除;4.汉江国投公司故意舍弃之前三方协商谈判,偷偷与威斯特公司解除投资协议,故意向上诉人隐瞒情况。(四)一审程序违法。一是一审裁定书随意变更上诉期限;二是一审对于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事宜面议依法调查取证;三是一审计算诉讼费用错误。
雅新公司提出一审诉请:1.确认汉江国投公司、威斯特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中“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威斯特公司自行处置”条款无效;2.确认该协议中“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条款无效;3.判决汉江国投公司、威斯特公司赔偿直接投入的土地开办费用及利息共计32,642,902.52元(1.土地开办费24,269,816元。2011年雅新公司为投资协议约定
的200亩配套商住用地进行土地平整、土方回填、建设围栏及围墙等,2012年6月前共计花费24,269,816元;2.利息8,373,086.5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汉江国投公司、威斯特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一)“深圳四公司”、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履行情况。2010年11月28日,原建投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四公司”作为乙方,襄樊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市设立“国际光子创新园”,工业固定资产总投资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兴建标准厂房、新购设备、建设办公设施等。选址位于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277.8亩,樊城区航空产业园318.1亩,征地合计595.9亩;乙方承诺五年内将集团总部基地及所属15家骨干企业、10家以上配套企业合计不少于25家企业迁入“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第五年度内完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不少于1.5亿元、2亿元、3亿元、3亿元、5.5亿元。项目建成当年产值达到40亿元以上,建成5年后产值达到75亿元以上,项目投资强度在150万元/亩以上。所有建设项目注册地均应在本市;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15个工作日内完成签约主体的四家企业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其他企业随着园区建设的进度逐步迁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全部25家企业迁入的注册登记手续;乙方实际支付的本项目工业用地价格,享受本市确定的开发区工业优惠地价,最终以2万元/亩结算;乙方可在襄城伺服技术产业园内使用200亩土
地建设住宅和其他商业配套设施。但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工业固定资产投入(不含土地出让金)达到1.5亿元的前提下,甲方协调土地、规划部门办理乙方200亩工业用地依法转为商住用地的变性手续,对变性的商住用地,挂牌价暂定为不低于每亩150万元,乙方暂按每亩40万元结算等。上述甲方、乙方、见证方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齐俊、王蔚、王阳杰、杜鹃,雅新系列公司的部分股东潘尧、潘文彬于2010年12月8日出资设立了第一个项目公司—湖北富春江公司,两方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2年1月6日,“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出资设立了第二个项目公司—威斯特公司。2012年6月12日,湖北富春江公司取得本案项目位于襄城伺服技术产业园57.8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证,2012年7月12日、2012年11月5日,威斯特公司取得本案项目位于樊城区航空产业园304.57亩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后雅新公司以湖北富春江公司的名义对襄城57.8亩工业用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威斯特公司对樊城304.57亩工业用地进行了投资开发。
2015年,原建投公司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对襄城伺服产业园170.05亩(修建铁路占用其中一宗地块的部分土地)工业用地依法变性为商住用地。2015年11月2日,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出具委托函,委托该局将该170.05亩土地进行公开出让。但土地管理部门一直未对上述土地
公开挂牌出让。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鄂06民初1592号案中向汉江国投公司函询未按《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提供200亩商住用地的原因,其回函称“由于上述土地属襄阳市襄城区2013年度第40批次新增建设用地,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批复同意征地(鄂政土批2807号),并于2014年启动该批次征地相关工作。但自从2014年起,经营性用地(商业居住)必须公开“招拍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供应给威斯特公司。”
2018年,汉江国投公司欲对“国际光子技术创业园”项目进行收储,威斯特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湖北富春江公司发函,函询是否愿意参与收储。该公司于11月22日回复“我公司原则上不同意收储,襄城总部基地是否收储,将由我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直接洽商”。2019年3月14日,汉江国投公司基于深圳市奥瑞那激光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2日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退出战略投资协议》,深圳市奥瑞那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春江生命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向其发送的《特别函告》中关于《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威斯特公司承继的约定或承诺,作为甲方,威斯特公司作为乙方,襄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的方式为乙方将“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工业用地304.57亩)前期已取得的土地、已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已投入的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移交甲方,甲方对乙方关于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前期
已投入的部分进行补偿;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乙方自行处置;《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解除后,甲方不再为乙方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用地,乙方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他权利;根据湖北大信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项目投入成本审计报告,并经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总价款为696,014,970.96元,其中土地10,292,847.16元,房屋构筑物295,258,857.98元,机器设备53,473,744.49元,期间费用76,452,468.70元,投入项目资金成本260,537,052.63元;襄城区伺服产业园57.8亩工业用地相关处置及纠纷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如由此所引起的诉讼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等。该协议已履行。
2019年10月,本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位于襄城伺服产业园的170.05亩国有建设用地以商服、住宅用地进行了挂牌出让。
(二)与本案关联的系列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2010年10月29日,奥瑞那集团作为甲方、雅新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土地1,000亩(其中工业用地800亩,商住用地200亩)折合人民币6亿元整作为合作投资股本,乙方投资4亿元人民币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其中用于光子园建设和商住房开发3.2亿元人民币、用于土地变性费用8,000万元人民币,合计4亿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投资股本;光子园建设和商住房开发总投资股本10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
资6亿元人民币占60%股权,乙方出资4亿元人民币占40%股权,成本计算以实际投入为准;甲乙双方注资在光子园注册三家项目公司,三家公司合计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占60%股权,乙方占40%股权,三家公司同股同酬等。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代表齐俊在甲方处签章,雅新公司、代表潘文杰在乙方处签章。2010年12月22日,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雅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提供本市樊城区航空园工业用地总用地356.3亩,建设用地318.1亩,襄城区伺服园总用地400.95亩,建设用地277.8亩(其中工业用地77.8亩,商住用地200亩)。工业用地实际价值40万元/亩,特别优惠价值为2万元/亩;商住用地实际价值500万元/亩,特别优惠价值为40万元/亩,以土地实际价值进入股本,占项目股权60%;乙方对“国际光子创新园”项目进行建设和商住用地开发,投资4亿元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占项目股权40%。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吸收4亿元人民币合计8亿元人民币,仍占项目股权40%等。齐俊、潘文杰分别在协议甲方、乙方处签名。
2011年7月24日,“深圳四公司”作为甲方,雅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用于襄樊市政府周转之用,现甲方已归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纳了1,000万元人民币合作保证金;乙方垫资300万元人民币基地创办费用,由甲乙双方按上述股份比例承担;因襄樊市政府原因造成上述土地在甲方交纳了1,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迟迟办不了
土地使用证,同时考虑乙方的实际利益损失、损失补偿、及股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退出事宜协议如下:本协议签订32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合作保证金及乙方垫资300万元人民币;甲方补偿乙方应得利益、损失补偿及股份转让金共计3亿元人民币,在甲方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后分期支付等。上述甲方、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深圳市奥瑞那光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9日、8月29日向雅新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垫资款300万元。后因甲方未取得约定土地,甲方未向乙方支付3亿元补偿款,乙方未退出合作。
2012年2月3日,“深圳四公司”作为甲方,雅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襄阳项目分襄城商住、襄城工业和樊城工业三个区域项目开发;樊城工业项目股权100%由甲方持有;甲方工业搬迁时,乙方借给甲方2,000万元,计息由甲方偿还本息或甲方再出让股权;乙方负责襄城77亩工业用地的开发,并达到不少于5亿的工业产出和5万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建设;襄阳商住项目开发若需增加投资,甲方不再出资,由乙方承担,但甲方股权不变;甲方四家公司同乙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作废,按上述约定重新签订协议,做到公平、合理、合情;该协议签订一周内,乙方先付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定金等。齐俊、王阳杰在甲方处签名,潘文杰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雅新公司向甲方出借搬迁资金1,400万元。
2013年4月13日,徐继初以“深圳四公司”、杜鹃、齐俊、
王阳杰、王蔚代表的身份作为甲方,潘文彬以宜城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宜城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雅新公司、潘文杰、潘文彬、潘尧代表的身份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国际光子创新园”的开发建设地点分为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下称襄城地块)和樊城区航空产业园(下称樊城地块)两块,襄城地块为277.8亩、樊城地块318.1亩,均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襄城地块57.8亩工业用地以双方共同注册的湖北富春江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和开发,樊城地块304亩工业用地以威斯特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和开发;甲方与乙方之前签署的《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一)》、《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二)》、《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补充协议(三)》及备忘录、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四)》、《协议》(2011年7月24日)已被《协议》(2012年2月3日)作废。甲方同意办理给乙方湖北富春江公司40%的股权外,同时按照本协议要求将剩余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项下的200亩商住用地,存在可能无法获得的风险,对此后果,甲乙方无任何异议;本协议签署后,双方确认,目前在湖北富春江公司名下的57.8亩土地的开发、使用及收益等与该土地相应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投资开发的规模和强度应符合《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所规定的要求,附件1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湖北富春江公司所获取的位于襄城凤凰村的57.8亩工业用地,甲方参照襄阳市政府给予湖北富春江公司的优惠政策,按2万元/亩的价格及合理的实际支出与乙方结算,共计338万元,其他费用
乙方不予承担,该款项从乙方前期支付的1,400万元(无息)中扣除,抵扣后剩余款项在甲方将湖北富春江公司之40%股权办理到乙方名下7天内退还给乙方等。徐继初、潘文彬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威斯特公司先后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分四笔共计向湖北富春江公司转款1,062万元。
2014年11月25日“深圳四公司”向徐继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继初代表“深圳四公司”与宜城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宜城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雅新公司的代表高欣签署襄城尹集乡200亩商住用地及相关内容的协议书。2014年12月4日,徐继初以“深圳四公司”代表的身份作为甲方,高欣以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雅新公司)、雅新公司代表的身份作为乙方,湖北利拓利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拓利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0亩用地的具体位置及参数以襄阳规划局确定的为准,双方同意由乙方以利拓利泰公司摘牌,由乙方依法依规承担和缴纳摘牌所需资金、办证税费等各项费用。其后200亩用地事宜和一切开发、建设、资金、费用及运转等责权利全部由乙方自主操作。期间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予以积极协助。200亩地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仅限于甲方与政府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负责土地摘牌的全部资金(投标保证金20,000万元),同时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8,000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投标保证金由乙方按政府和相关部门土地挂牌的要求支付,支付给甲方的8,000万元按如下安排进行: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指定的华茂公司(李明友)账户支付1,500
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支付后若政府对200亩商住用地不供地、不挂牌或非乙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摘牌,则视为借款,在确定政府对200亩商住用地不供地、不挂牌或非乙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摘牌之日,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使用期间的利息。利拓利泰公司摘得该土地的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华茂公司(李明友)账户一次性支付1,500万元。剩余5,000万元在政府以奖励企业发展基金的方式退还土地出让金后支付;根据甲方代表的四家单位与建投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获取200亩地进行开发建设系附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乙方有义务支持促成该等条件的成就;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所代表的单位、个人、关联方及相互之间的一切协议、合同、承诺、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包括但不限于2013年4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其中除双方约定应承担《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项下责任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他均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本协议在双方签字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款项后生效等。李莉代徐继初在甲方处签名,高欣在乙方处签名,利拓利泰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湖北雅新公司向华茂公司(李明友)账户转款9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徐继初及利拓利泰公司向高欣发出通知,称乙方仅支付了首笔款项1500万元中的900万元,剩余600万元一直未支付,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2014年12月4日的协议未生效。2015年12月11日,湖北雅新公司回复,同意协议未生效。
2015年12月26日,潘文杰作为甲方,威斯特公司作为乙方
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光子园项目的初始投资款中尚未归还1,000万元,按初始投资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本协议签定后,此笔款按月息3分计算。
2016年1月9日,徐继初以湖北英尔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潘文杰作为乙方,利拓利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襄城200亩商住地块挂牌后,由乙方负责摘牌及办证所需的资金,丙方以合法合规手续取得襄城商住地块的使用权;襄城商住用地摘牌之前,甲方将利拓利泰公司100%股权变更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甲方将利拓利泰公司的资料、印签、公章等所有手续移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应争取在六个月内完成招拍挂工作,甲方协调支持乙方取得土地证。自签订本协议12个月后,仍未实现挂牌,且威斯特公司与鼎华投资合作最终未能成功的,威斯特公司应负责偿还乙方1,585万元借款,挂牌事宜条件具备时再协商执行;徐继初与高欣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作废,潘文杰、威斯特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的协议,潘文杰、威斯特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协议还对8,0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徐继初在甲、丙处签名,潘文杰在乙方处签名。
上述协议所涉及的宜城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雅新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即湖北雅新公司)、宜城市雅新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注销)、深圳市雅新家纺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即雅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潘文杰。
(三)2019年7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雅新公司起诉“深圳四公司”、威斯特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雅新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雅新公司与深圳四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解除;2.判令“深圳四公司”、威斯特公司赔偿雅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8,025,0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雅新公司以威斯特公司代表“深圳四公司”越权签订《解除协议》,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的条款,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威斯特公司、“深圳四公司”向雅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266,800元,其中土地平整、土方回填、修建围栏围墙等建设费用24,269,800元及2011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日,以24,269,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付的资金成本21,842,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威斯特公司、“深圳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7日对该案作出(2019)鄂06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雅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因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鄂民终345号民事裁定按雅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雅新公司起诉主张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恶意串通
签订《解除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中“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威斯特公司自行处置”及“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为,2010年11月28日,“深圳四公司”与原建投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四公司”在本市设立“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承诺进行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并在五年内将集团总部基地及所属15家骨干企业、10家以上配套企业合计不少于25家企业迁入“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投资强度在150万元/亩以上。原建投公司为其提供595.9亩工业用地,其中位于襄城区伺服技术产业园277.8亩(以下简称襄城项目用地)、樊城区航空产业园318.1亩(以下简称樊城项目用地)。在协议签订生效一年内且项目工业固定资产投入达到1.5亿元后,原建投公司协调土地、规划部门将襄城项目用地中的200亩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住用地,优惠地价为商住用地40万元/亩、工业用地2万元/亩。后“深圳四公司”与雅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上述尚未挂牌出让的土地与雅新公司进行合作并占项目股权的60%,雅新公司投资项目启动资金4亿元占项目股权的40%,双方在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中按此比例同股同酬,合作完成“深圳四公司”与原建投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立“国际光子创新园”的相关投资建设义务。协
议签订后,“深圳四公司”、雅新公司未直接出资设立项目公司,而由“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齐俊、王蔚、王阳杰、杜鹃,雅新系列公司的部分股东潘尧、潘文彬于2010年12月8日出资设立了第一个项目公司—湖北富春江公司,两方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2年1月6日,“深圳四公司”的部分股东又出资设立了第二个项目公司—威斯特公司。后合作双方在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樊城工业项目股权100%由“深圳四公司”一方持有,襄城工业用地的开发由雅新公司负责。后湖北富春江公司、威斯特公司分别取得了襄城项目用地57.8亩(工业用地)、樊城项目用地304.57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证,并以湖北富春江公司、威斯特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2013年4月13日合作双方在对襄城项目200亩商住用地存在无法获得的风险后果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雅新系列公司的部分股东无偿受让“深圳四公司”部分股东所持有的湖北富春江公司60%的股权,之后在湖北富春江公司名下的57.8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收益等与该土地相应所有权益均归雅新系列公司所有,雅新系列公司参照市政府给予湖北富春江公司的优惠政策按2万元/亩加合理的实际支出与“深圳四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1月9日,合作双方约定襄城200亩商住用地由利拓利泰公司摘牌,雅新系列公司负责摘牌的全部资金。在摘牌前,雅新系列公司指定人员受让利拓利泰公司的全部股权,之后可自由使用该公司对200亩商住用地进行摘牌开发。从上述一系列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方式在逐步发生变更,从最初的一方出地、一方
出资的紧密型合作(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的协议),到一方负责樊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一方负责襄城地块工业用地投资开发,未出让的襄城地块的商住用地的投资开发事宜待定的“半分家式”合作(2012年2月3日、2013年4月13日的协议),再到一方负责樊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一方负责襄城地块工业用地及尚未出让的商住用地的投资开发的“分家式”合作(2014年12月4日、2016年1月9日的协议)。具体为,“深圳四公司”部分股东出资设立的威斯特公司负责樊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雅新系列公司部分股东受让了全部股权的湖北富春江公司负责襄城地块工业用地的投资开发,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出让的位于襄城地块的200亩商住用地由雅新系列公司拟指定人员受让全部股权的利拓利泰公司负责摘牌、开发。虽然以优惠政策取得襄城200亩商住用地是雅新公司参与合作最看中的一块利益,也是其在“分家”时选择襄城地块开发、建设的主要原因,但该项目用地能否取得,取决于与“深圳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的原建投公司能否合法提供土地,而非“深圳四公司”。雅新公司明知这一点,这也是合作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之后所签订的系列协议中未将提供200亩商住用地作为“深圳四公司”合同义务的原因。特别是合作双方在2013年已明知200亩商住用地存在无法获得的风险的情况下,雅新公司仍然愿意选择襄城地块的开发权益,表明已对选择风险的后果存在预期。原建投公司一直未按《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优惠政策提供200亩商住项目用地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土地出让政策
的改变,其不能再按协议约定的优惠价格提供项目用地,并非“深圳四公司”或威斯特公司主动放弃。且由建投公司更名后的汉江国投公司在2018年欲对“国际光子技术创新园”项目进行收储时,威斯特公司向已由雅新系列公司部分股东持有全部股权的湖北富春江公司发函征询是否参与收储,该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原则上不同意收储,襄城总部基地是否收储,将由我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直接洽商”,错失以威斯特公司的名义与汉江国投公司商谈补偿事宜的机会。后威斯特公司根据“深圳四公司”分别出具的将《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其承继的法律文件,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将已取得的樊城地块的土地、已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已投入的固定资产移交汉江国投公司,由汉江国投公司对其前期投入部分进行补偿,收储、补偿的范围均不涉及襄城地块上的资产。因此,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既不违反合作双方多份协议的约定,主观上也无过错。雅新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威斯特公司基于“深圳四公司”出具的将《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其承继的法律文件,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雅新公司以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协议》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中“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威斯特公司自行处置”及“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汉江国投公司不
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雅新公司请求汉江国投公司赔偿土地平整、土方回填、修建围栏围墙等土地开办费用24,269,816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认为,汉江国投公司与雅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汉江国投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雅新公司以《解除协议》中约定“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威斯特公司自行处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无效要求汉江国投公司赔偿其直接投入的土地平整、土方回填、修建围栏围墙等土地开办费用24269816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雅新公司在尚未取得使用权的200亩土地上进行建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雅新公司起诉要求威斯特公司赔偿土地平整、土方回填、修建围栏围墙等土地开办费用24,269,816元及利息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6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雅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包含雅新公司要求威斯特公司赔偿上述土地平整、土方回填、修建围栏围墙等土地开办
费用24,269,816元及利息的请求,雅新公司于本案中仍请求威斯特公司予以赔偿,属重复起诉,一审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雅新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中“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威斯特公司自行处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无效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请求汉江国投公司赔偿土地开办费用24,269,8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15元,由雅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雅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迟学兰、马刚两人的录音优盘、视屏一个,拟证明汉江国投公司与威斯特公司有关人员在收储案涉项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威斯特公司质证认为,威斯特公司从未授权迟学兰、马刚两人处理收储事宜,且雅新公司潘总存在诱导性发问,录音内容是一种聊天记录,与本案事实不符,达不到雅新公司主张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
汉江国投公司同意威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两人的录音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雅新公司提交的录音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相关
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经审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三方面,一是一审裁定驳回雅新公司要求威斯特公司赔偿损失的起诉依据是否充分;二是一审判决驳回雅新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部分内容无效的处理依据是否充分;三是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争议焦点之一,因一审法院对此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评判,本院将按照程序一致原则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评析,故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雅新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部分内容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关于“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由威斯特公司自行处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汉江国投公司不再为威斯特公司供应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威斯特公司不再继续对该项目投资且不再依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本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其它权利”的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即指汉江国投公司与威斯特公司对没有提供200亩商住用地以及没有一并收储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有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
求第三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以认定。结合雅新公司的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雅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截至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止,汉江国投公司实际为“深圳四公司”供地362.37亩,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595.9亩足额供地,其中包括没有提供襄城200亩商住用地。为弄清楚缘由,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鄂06民初1592号民事案件期间专门就未提供襄城200亩商住用地的情况向汉江国投公司函询,汉江国投公司回函告知主要系因为国家土地出让政策的变化,所有经营性用地必须公开“招拍挂”,所以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提供该宗土地;第二,不论是“深圳四公司”还是雅新公司,较早就已知晓存在无法取得襄城200亩商住用地的风险后果,而且富春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参与汉江国投公司的收储。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关于签署该协议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中的第6点“《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项下的200亩商住用地,存在可能无法获得的风险,对此后果,甲乙方无任何异议”,且第七条“对本协议任何一方所产生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与他方无关”等方面也有约定;另外,威斯特公司作为雅新公司的案涉项目合作伙伴,在汉江国投公司对“国际光子创新园项目”评估审计期间,亦向富春江公司发函“关于是否参与汉江国投公司收储确认函”征询其意见,并得到了富春江公司“我公司原则上不同意收储。襄城总部基地是否收储,将由我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直接洽谈。感谢
贵司一直以来的支持”(详见正卷第2卷第179-180页)的明确回复意见;第三,汉江国投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前,既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对“国际光子创新园项目”的投入成本予以了审核,根据审批要求提请襄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予以了研究(详见正卷第3卷第13-23页),还根据原“深圳四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对于威斯特公司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详见正卷第3卷第24-30页);第四,从《解除协议》的内容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协议》侵害了富春江公司在襄城区伺服产业园工业用地57.8亩所享有的投资建设权益;第五,雅新公司认为汉江国投公司不应单方面与威斯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以及汉江国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雅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汉江国投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雅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雅新公司虽主张威斯特公司与汉江国投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协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雅新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雅新公司认为其于2020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对此没有理睬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雅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曾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因其既没有对调取该份证据资料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调查取证申请书》,且即便其确提交过,但也系在庭
审结束后,其也未能就逾期提交作出合理性说明,故雅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雅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15元,由深圳市雅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梅启勇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兆隆
书记员 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