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6执异8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成,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系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刘耀员,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本院在执行***与刘耀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国投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汉江国投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鄂0606执36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鄂执协3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经核实,刘耀员、***在汉江国投公司无租金及工程款,故汉江国投公司无法配合协助执行,特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其听刘耀员说汉江国投公司欠其964000元钱,且其还见过刘耀员向汉江国投公司转款50万元的银行回单。
本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本院就***与刘耀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鄂0606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耀员向***返还房屋租赁款326000元,刘耀员向***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租金3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因***、刘耀员未履行判决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鄂0606执365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鄂0606执36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刘耀员、***在汉江国投公司的租金及工程款462920元,并向汉江国投公司送达(2020)鄂0606执协3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汉江国投公司协助冻结、划拨刘耀员、***在其公司的租金及工程款462920元,将划拨的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裁定冻结、划拨刘耀员、***在汉江国投公司的租金及工程款462920元,属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向次债务人汉江国投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在汉江国投公司对到期债权无异议且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中,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情况下,迳行向汉江国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程序错误,应撤销冻结、划拨租金及工程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鄂0606执36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0)鄂0606执协365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刘耀员、***在异议人汉江国有资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工程款462920元的冻结、划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石小玲
审判员  吴文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