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878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陇海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060001451E。
负责人:刘聚宝,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培,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兴新业港****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545674。
法定代表人:王明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慧,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26663H。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战,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君、被告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培、被告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慧、被告创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席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242684.8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338089.68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德信公司在已收到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却未向创业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5242.86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被告创业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946.11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创业市政公司收到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于2013年2月27日与河南德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创业市政公司借用德信公司资质所签订,而后,创业市政公司又于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工作。案涉项目已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1242684.81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农业示范区管委会辩称:一、其按照《招标投标法》公开招标,依法将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河南德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仅承担向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与***并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根据中牟县审计局作出的牟审投报(2018)152号审计报告,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最终审定金额为3380896.71元,目前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已支付3042807.03元,因河南德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符的有效票据,尚有338089.68元工程款未支付,如德信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农业示范区管委会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德信公司辩称:一、德信公司与***无合同关系。2013年2月27日,德信公司(原为“河南德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信公司承包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3563686.52元,为固定总价。2013年2月27日,德信公司与创业市政公司签订《河南德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创业市政公司管理施工,收取1%管理费并约定2.5%企业所得税及0.3‰印花税由德信公司自创业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后德信公司并不知晓创业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的情况,德信公司不认识***,***诉请依据的《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签订方也非德信公司,德信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创业市政公司索要相关工程款,其无权直接向德信公司主张。创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作为转包人与***有直接合同关系,应承担付款责任。德信公司对***与创业市政公司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晓。***向德信公司主张价款无合同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业市政公司辩称:一、创业市政公司与德信公司非挂靠关系,德信公司中标和承接案涉工程后转给创业市政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德信公司中标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创业市政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很明显,德信公司是将其中标承包后的涉案工程转给了创业市政公司施工。二、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德信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虽涉案工程款经中牟县审计局审计确定,但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尚欠德信公司工程款,德信公司仍欠付创业市政公司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和德信公司应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三、***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涉案工程,除创业市政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外,因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和创业市政公司的上手德信公司均迟迟未结算付款,在***的屡次要求下,创业市政公司还以借款形式提前预支***工程款90万元(不包含利息),该部分及相应利息应予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于2013年1月对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进行施工招标,后德信公司中标。
2013年2月27日,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发包人)与河南德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一、工程名称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以招标公告内容为准。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三、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五、合同价款为3563686.52元。第二部分十一、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附件四《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具体质量保修范围包括绿化、灌溉等。质量保修期:1.灌溉工程2年;2.乔木、灌木保活期为2年;3.草皮养护期为2年。
同日,河南德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创业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河南德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中标承建的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地点中牟雁鸣湖,地点中牟雁鸣湖.3680万元,由乙方负责管理施工。三、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国家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明文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和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四、乙方向甲方缴纳该项目总决算价款的1%作为工程管理费(工程价款参照合同造价,以决算价款为准)。签订管理协议需缴全部管理费用。五、乙方应按税务机关规定上缴相关税费。
创业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对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实施施工管理。一、1.工程名称为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3.工程内容: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承包管理。工程内容包括图纸内工程量、建设单位额外或者临时确定的工程量。4.施工及其他费用:以工程总价的77%作为乙方的施工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费用的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工程总价以最后的决算价为准,结算时不再调整比例。六、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总工期45日历天。十二、甲方依照建设方拨款进度,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承担工程总价77%费用内的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十四、双方同意,按照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现***以三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河南德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11月30日,中牟县审计局出具牟审投报[2018]152号审计报告,其中显示涉案中牟国家农业公园道路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4月14日。送审结算价3829380.05元,审定金额3380896.71元,审减金额448483.34元。
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向德信公司支付712737.3元、712737.3元、712737.3元、904595.13元,共计3042807.03元。
德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2月15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28日、2020年10月26日向创业市政公司支付687792.17元、694919元、34553元、500000元、160300元、400000元,共计2477564.17元。德信公司因本案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12000元,创业市政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德信公司、创业市政公司认可德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89564.17元。
2013年11月1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后创业市政公司向***指定的丁伦科账户转款436778.3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项目用款712737.3元。2015年2月16日,创业市政公司向***转款513190.3元,丁伦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项目用款712737.3元。2017年1月15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后创业市政公司向***指定的秦德江账户转款300000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牟绿化项目款712737.3元。以上银行转账金额共计1249968.6元,《收据》载明金额共计2138211.9元。
又查明,***向创业市政公司借款,创业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向***账户转款20万元(月利率2.5%)、20万元(月利率2.5%)、30万元(月利率2.5%)、10万元(月利率2.8%)、10万元(月利率2.8%),双方就五笔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如上,***以中牟绿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偿还该项借款的保证,完全同意创业市政公司在该项目回收资金时,可以不经过***同意,直接从***工程款中直接回收借款及借款利息;工程款回收时,优先偿还创业市政公司的借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诉讼中,***陈述,其实际仅收到创业市政公司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2013年11月1日436778.3元、2015年2月16日的513190.3元及2017年1月15日300000元),对收据载明金额不予认可。创业市政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转款513190.3元系创业市政公司向其支付的科学大道项目工程款。
创业市政公司称,其得知德信公司在2013年的2月22日中标后,在没有与德信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与***签订了《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德信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创业市政公司。按照其与***的协议,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3380896.71元的77%为2603290.47元,其已向***支付进度款2138211.9元,以借支形式支付***工程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23004.76元,创业市政公司已超付50多万元。
***、创业市政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创业市政公司明知***属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仍向其转包涉案工程,其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已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4日竣工,并经中牟县审计局审计,故其主张创业市政公司参照双方之间《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涉案《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的77%为***的施工费;创业市政工程依照建设方拨款进度,按比例支付给***;***承担工程总价77%费用内的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现建设方即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就涉案项目已付工程款为3042807.03元,则创业市政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按比例支付给***施工费2342961.41元(3042807.03元×77%)。
创业市政公司称其已向***支付进度款2138211.9元,以借支形式支付***工程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23004.76元,创业市政公司已超付50多万元。分析认为,创业市政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金额共计1249968.6元,虽***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138211.9元,但***对《收据》载明金额有异议,创业市政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创业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1249968.6元。***称创业市政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转款513190.3元系付其他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90万元及利息。***与创业市政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同意创业市政公司在该项目回收资金时,可以不经过***同意,直接从***工程款中直接回收借款及借款利息;工程款回收时,优先偿还创业市政公司的借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故,创业市政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2014年10月17日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20万元的两笔借款,分别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创业市政公司2015年2月15日收到工程款之日止;2015年4月10日30万元、2016年10月11日10万元、2016年11月11日10万元的三笔借款,分别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创业市政公司2017年1月10日收到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28%),利息总额为101162.67元。创业市政公司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业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1830.14元(应付款2342961.41元-已付工程款1249968.6元-借款本金900000元-借款利息101162.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9183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工程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业市政公司与***之间税费承担问题,因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德信公司工程款338089.68元(审计金额3380896.71元-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已付工程款3042807.03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主张德信公司在已收到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却未向创业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5242.86元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830.14元及利息(以9183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其欠付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089.6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9元,减半收取7669.5元,由被告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原告***负担6621.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984元,予以退还8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瑞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