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B座30、3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琦,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琛,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新业港二期27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王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慧,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陇海路5号院。
负责人:刘聚宝。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郑州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创业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法律关系,非转包法律关系。创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示范区管委会与德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信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河南德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日期在前,创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不进行任何投资,不进行任何管理,收取23%高额管理费用,与德信公司和创业公司之间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中收取管理费的性质是相同的。原审认定德信公司与创业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也应该认定创业公司与***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二、创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履行任何施工、管理、监督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创业公司无权收取23%的高额管理费。创业公司与***的结算价款应当以示范区管委会与德信公司的结算价款为基数扣除3.413%的营业税后,均属于***所有,故原审判决认定***应得价款的金额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计算***应得价款的取费标准错误,原审判决以***起诉时示范区管委会已支付给德信公司的工程款3042807.03元作为结算基数错误,而应当以示范区管委会与德信公司的审计价款3380896.71元为基数来计算***应得工程价款。四、***与创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审判决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程序上错误。***向创业公司借款是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原则,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审理,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退一步讲,即使将***与创业公司之间的借款认定为垫资行为,原审判决对垫资利息认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相违背。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创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创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准确无误,事实认定清楚。原审法院严格按照创业公司与***之间的《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结算条款约定给予了***折价补偿。示范区管委会作为建设方就涉案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为3042807.03元,则创业公司按依照与***的约定按比例支付给***施工费2342961.41元(3042807.03元×77%),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原则进行计算,***应按约定得到创业公司收到工程款的77%。虽然创业公司与***签订的《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因转包而无效,但***只能参照与创业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条款主张权利,不能因合同无效,依据示范区管委会与德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创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关于90万借款及利息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且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计算标准等,原审法院认定清楚。并且,创业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及利息自始至终不存在乘人之危情形。四、原审认定创业公司欠付款基数及起算时间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德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原审中***均自认其与创业公司系转包关系。在再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在原审当中自认事实。二、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创业公司通过德信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至示范区管委会账户,并备注保证金。示范区管委会退还保证金后,德信公司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创业公司,因此***在再审申请当中所述的其系履约保证的实际出资人与事实不符。三、***的再审请求,即要求德信公司在欠付创业款项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已经超过了其二审的上诉请求,因此不应当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创业公司与***之间是否属于借用资质关系的问题。***主张其与创业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德信公司或示范区管委会签订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就案涉工程与示范区管委会进行过实质性磋商,还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了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且***、创业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故再审中***关于其与创业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创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无不当。二、关于***更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与创业公司签订的《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以工程总价的77%作为***的施工费,虽然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应参照该协议中的约定获得工程折价款,***主张以示范区管委会与德信公司的结算价款为基数计算其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判决以3042807.03元为基数计算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与创业公司约定创业公司依照建设方拨款进度,按比例支付给***,***承担工程总价77%费用内的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3380896.71元,截止***起诉前,示范区管委会已经向德信公司支付3042807.03元,故创业公司以示范区管委会付款数额的77%为基数向***支付工程款。***主张以示范区管委会与德信公司的审计价款3380896.71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认为创业公司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其造成损害,其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行使代位权。四、关于借款的问题。***与创业公司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创业公司可以从工程款中对借款及利息予以抵扣,故原审判决在审理本案工程款纠纷时一并审理工程借款问题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未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