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2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井开区奥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开区深圳大道与学园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地润路18号A座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包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市新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路666号庐山花园庐郡1106-1109。
法定代表人:万燕,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井开区奥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新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南昌市新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安市井开区奥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7月,被告奥莱公司雇佣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基础设施二标段项目部第四工程处及三标段第六工程处干活。被告出具工资单载明,应付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78,000元。后被告未付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德信公司与新鑫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被告德信公司、新鑫公司共辩称: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是否真实,以及其所做的工程所在地等相关信息在所有的材料中均没有体现,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即便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为真实的,其诉请已与德信公司、新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德信公司、新鑫公司与奥莱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通过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代为支付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其与奥莱公司之间的协议,欠款主体亦是奥莱公司,该欠款与其他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德信公司、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莱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奥莱公司将其从德信公司、新鑫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全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载明“由奥莱公司承包的s102广场和西广场硬化、2.5米园路透水垫层、4米园路透水垫层和面层胶筑石施工分包清工给***、**全两人带领工人施工……”该协议上加盖奥莱公司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后***、**全带领工人施工。奥莱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单》两份,显示工资合计分别为93,153元、23,400元,***在上述两份《工人工资单》上签字,奥莱公司加盖公章;奥莱公司出具《工人工资表(二标段)》载明:工资合计49,200元,《工人工资表(三标段)》载明:工资合计28,800元,***在上述两份工资表上签字,奥莱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德信公司、新鑫公司代奥莱公司支付了38,493元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分包清工方式承包由被告奥莱公司承包的s102广场和西广场硬化、2.5米园路透水垫层、4米园路透水垫层和面层胶筑石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奥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奥莱公司欠付二原告劳务费共计116,553元(93,153+23,400),被告德信公司、新鑫公司已代奥莱公司支付二原告38,493元工人工资,奥莱公司还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78,060元,故二原告要求奥莱公司支付其78,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二原告与奥莱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奥莱公司履行,二原告起诉后被告奥莱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奥莱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德信公司、新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奥莱公司主张权利,对其他各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奥莱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井开区奥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吉安市井开区奥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耿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