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旺旺路湘峰广场3#栋1110。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婵,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弘运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事实上与弘运公司发生承揽关系的是**,弘运公司一直认为**、**两人均为“湖南湘艺门窗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并不知道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结算,而以为是其职务行为;2、从现有证据来看,与**存在承担关系的是**。弘运公司与**没有任何的联系,所有的费用也是向**支付,即使是医疗费用也是弘运公司支付给的**,由**支付给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弘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弘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驳回**对弘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弘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1、**提供玻璃但不负责安装事宜,**只是介绍**承揽安装玻璃的业务,安装费用8,965元,**没有收取,且已全额支付给了**;2、弘运公司与**订立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湖南湘艺庭门窗有限公司在2018年的3月就已经决议解散,并且注销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3、**受伤后,弘运公司工作人员将**送往医院就医,并且通过**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给**。**出院后,弘运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陪同**进行了鉴定,都可以说明弘运公司是认可**提供的劳务是由弘运公司接受的。第二、弘运公司选任承揽人有过错,并且没有充分保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系自然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弘运公司选任**进行玻璃安装,存在明显过错,且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充分保障现场施工安全条件,针对安装玻璃这种存在较大风险的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只是**介绍的,并不是雇佣的。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5521.9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弘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较大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自然人只是具备安装玻璃的相关经验,但安装玻璃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和设备应当由弘运公司提供;2、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当时**父亲年满60岁,儿子年满8岁,一审法院计算年限错误,且其户籍地已归入长沙市岳麓区,属于城区管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弘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对损害存在较大过错,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中与弘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系湖南湘艺庭门窗有限公司或者是**,湖南湘艺庭门窗有限公司或者是**在承揽案涉的工程之后,其有义务为自己所雇佣的工人提供足够充分的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没有提供的应该存在过错。其次,**作为实际上承揽该工程,作为承揽方,有义务为自己以及自己雇请的工人提供足够充分的安全设备,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的,应该认定其有重大的过错。第三,**具有玻璃安装的相关技术经验,应该考虑到在安玻璃安装过程中所潜在的风险,其没有配备足够的设施和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弘运公司对本案的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二、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范畴,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的之前的判例或者相关的司法审判的精神,予以判决并无错误。综上,**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并改判支持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402元;2、判令弘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弘运公司系长沙市学士街道联丰村生产安置区(裕园城)1-3#栋及地下室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因地下车库入口需加盖玻璃,弘运公司工作人员张文鑫联系**表示要购买玻璃,并要求安排安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庭审中陈述:自己从事玻璃加工及出售业务十余年,从未负责玻璃安装事宜;之前经营的湖南湘艺庭门窗有限公司在2018年已经注销了,但一直有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叫艺庭玻璃,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登记的是**岳父。**、**均陈述:**将玻璃安装的业务介绍给同学**,**报价后由**转告给弘运公司,由此确定玻璃安装的费用,**未收取玻璃安装的中间费或者利润。当事人提交的发货单抬头为“湖南湘艺庭玻璃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表的工种名称显示“湖南湘艺庭玻璃有限公司”,发货单中的客户须知第4点记载“客户在安装本公司各类玻璃制品时,需按有关安装条例和注意事项进行安装,否则由安装引起的质量问题,本公司概不负责。”经查“湖南湘艺庭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露,2018年3月已决议解散。2019年12月30日,**在安装玻璃过程中,仅佩戴安全帽,未佩戴安全绳索,现场无安全防护网等设施,**从4米余高的屋顶摔下受伤,弘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随即将**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手术,2020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眶内侧壁骨折,3、右眼睑部软组织损伤。因本次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8221.5元。2020年1月2日弘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文鑫向**分两次微信转账共计10000元作为**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受伤后,涉案玻璃安装业务由**安排人员继续完成,《学士街道联丰村生产安置区(裕园城)一期1-3#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部材料班组工程量结算表》显示“采购玻璃总金额为16990元;安装费按平方结算,平方为163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共计8965元”,**及**均在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名字前备注了“玻璃”二字,“结算人”栏有张文鑫、戴锋云签名,结算时张文鑫、**、**均在场。弘运公司将前述款项均支付给**,**再将安装费8965元支付给**。2020年1月21日,**出具《财务结清证明》,证明已收到弘运公司支付的玻璃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5955元。审理过程中,弘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等进行鉴定,2021年8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双侧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护理期为贰个月。
另查明,**的父亲邓伏其出生于1959年6月11日,母亲钟红兰出生于1963年8月25日,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二人共同育有**、邓萍。**与配偶李寒于2011年12月共同生育一子邓思嘉,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主张其父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人证言、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页面,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发货单、工程量结算表、财务结清证明、收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问题。弘运公司因自身承包工程建设,与第三人**口头协议向**购买玻璃,因安装事宜,**介绍**进行安装,**自愿承揽安装业务,玻璃产品与安装的款项系分开进行结算,**、**分别作为班组负责人与弘运公司结算。故弘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未充分核实**、**的施工资质,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将车库入口加盖玻璃的工程业务予以发包,存在疏忽,缺乏安全意识,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公司,亦未充分保障现场施工安全条件,对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作为自然人,应当知晓自己所从事的玻璃安装工作具有超出日常行为的危险性,其缺乏相关安全意识,自甘风险承揽安装业务,作业过程中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对于自己的损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玻璃提供方,根据当事人意愿介绍**安装玻璃,未收取任何费用,**自愿承揽业务,**并非**的雇主或者合伙人,故不宜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二,具体的赔偿金额。对于**的损失,结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工作情形,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照12%计算较为适宜,截至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0075元(41698元/年×20年×12%)。2、误工费,根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月,故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误工费为13706元(54825元/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二个月,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986元(71915元÷12个月×2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结合弘运公司抗辩意见,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邓伏其出生于1959年6月11日,儿子邓思嘉出生于2011年12月出生,截至**定残之日,**的父亲已年满62周岁,**的儿子邓思嘉年满9周岁。**的父亲育有一子一女,有两个赡养义务人,故其父亲邓伏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72元(14974元/年×18年×12%÷2人),其儿子邓思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86元(14974元/年×9年×12%÷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80元(60元/天×8天)。6、营养费,**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需适当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按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的营养费共计240元(30元/天×8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9、庭审中当事人认定医疗费为8221.5元。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5566.5元。弘运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给**,故弘运公司还需支付**56226.6元(165566.5元×40%-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22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1元,由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负担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弘运公司、**与**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弘运公司中标后,因地下车库入口需加盖玻璃,遂让工作人员张文鑫联系**表示要购买玻璃,并要求安排安装。因**不负责安装玻璃业务,遂将该项业务介绍给同学**,**报价后由**转告给弘运公司,由此确定玻璃安装的费用,**未收取玻璃安装的中间费或者利润,安装完工后弘运公司将玻璃款和安装款支付给**,**再将安装费8965元支付给**。**及**均在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名字前备注了“玻璃”二字,“结算人”栏有张文鑫、戴锋云签名,结算时张文鑫、**、**均在场。由此可知,涉案玻璃安装系**按照定作人弘运公司的要求履行安装义务,弘运公司向**支付报酬的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并按照双方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从发货单、各方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等证据上来看,弘运公司上诉称**系与**形成承揽关系与弘运公司无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起诉要求弘运公司支付其父亲邓伏及其儿子邓思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弘运公司根据自身分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一审法院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负担1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罗艳华
审判员 陆曼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