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605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安,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南,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湖境雅苑1栋1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B9MX1F。
负责人:曹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旺旺路湘峰广场3#栋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MA4L4H0E66。
法定代表人:文耀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被告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安、潘贵南,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被告弘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雷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1913.45元(其中医疗费14694.22元、误工费26943元、护理费8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4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1500元,***已垫付上述医疗费146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生产安置区裕园城一期1-3#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上从事该工程的打混凝土及泥工工作。2019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按***、工地管理员田贤贵安排,在此项目工程上其中一栋1楼做工时,因架板打滑摔下受伤,被送至长沙长好医院做检查,之后转入湘潭县中医医院手术及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变、腰椎间盘突出、低钾血症。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住院至2019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4694.22元(***支付)。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出院后医疗费用在36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受伤的工地,系由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弘运公司作为承包方建设,原告是因为受被告***的雇佣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因工作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造成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安排送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但在意外险获得理赔支付至被告公司后,未发放至原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被告弘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是被告弘运公司和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而是被告***。原告***与被告弘运公司、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之间既非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弘运公司和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有典型且明确的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第三,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主体是被告弘运公司系客观事实,但项目均依法取得了相关的施工许可,被告弘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保障措施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且该所谓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涉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弘运公司和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对涉及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弘运公司和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第二,保险公司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四,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被告***已与被告弘运公司签订混凝土和砌体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赔付责任在弘运公司,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应当由弘运公司负担,而非被告***,故本案的实际责任人应当是弘运公司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准确,适用标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也应核减***已经垫付的14000余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运公司系具备建筑施工及安全生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8年12月18日,被告弘运公司联丰村生产安置区一期工程裕丰综合楼1-3#栋项目部(工程承包方、甲方)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混凝土和砌体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弘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耀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学士街道联丰村生产安置区(裕园城)一期1-3#栋及地下室工程;1.2工程地点: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联丰路以南;1.3分包内容:混凝土和砌体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甲方义务约定:8.8监督乙方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若不按规定佩戴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甲方有权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教育及经济处罚,造成的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乙方义务约定:9.1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业主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9.3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违约金和赔款。合同第十条安全施工与检查约定:10.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和甲方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因自身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0.2甲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合同第十二条事故处理约定:12.2事故赔偿及处理费如有保险赔付的先由保险赔付,赔付后如果在一万元以下均由乙方承担;如果在一万元到十万元之间,超过一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如果因乙方原因出现有重大事故,按事故处理结果按相应比例承担。
2019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从事打混凝土及泥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220元/日。2019年9月22日,原告在实际施工时未按照施工规范,采用竹架板搭至两端架凳上的方式传递混凝土时,从架板上摔落。随后被送往长沙长好医院诊疗,经检查为T12椎体中重度楔形变,请结合MR扫描;腰椎退变。当日,原告转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2019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骨折,淤血内蓄证;2.西医诊断:(1)T12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变;(3)腰椎间盘突出;(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特殊情况随诊,定期复查X线片,每2个月1次;2.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3.暂多卧床休息,在腰围保护下下床活动,建议支具保护,腰围保护半年;4.适时腰背伸肌功能锻炼促功能恢复;5.注意休息,全休半年以上,骨折未愈合前勿负重、勿行体力活动,防再次跌倒外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694.22元,系由被告***一人垫付。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休息期及后续治疗评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潭莲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伤,其损害后果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肆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出院后医疗费用在叁仟陆佰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为1500元。现因各方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7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护理期为贰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被告***为此预缴了鉴定费用25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为原告在案外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同意将理赔款划入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账户;3.原告母亲颜家玉于194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及其母亲户籍所在地湘潭县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颜家玉为其辖区内居民,颜家玉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女儿朱春花,颜家玉无任何工作收入和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儿子抚养;4.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交其前妻陈葡英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及其前妻陈葡英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前妻陈葡英承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职工食堂,承包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12000元,费用包括当月每个工作日员工中餐的就餐,经营期内的油、盐、米、菜、燃料等费用由陈葡英自行承担。该合同盖有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公章及陈葡英的签字,但双方均未签订时间。《情况说明》载明陈葡英与原告自2012年起共同承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食堂,2018年和2019年每个月的承包费用是12000元,2019年9月16日其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另寻工作。庭审中,案外人陈葡英述称在其与原告共同承包食堂期间,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给原告,但其与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流水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食堂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弘运公司、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受***的雇请从事打混凝土及泥工工作,接受被告***的指导与监督,其以自身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并向其按日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纠纷,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与被告弘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与弘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弘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和砌体作业劳务部分分包给***,***亦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故弘运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对被告弘运公司提出的其系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筑宇公司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与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系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作为为原告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与原告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在本案中系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故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应当具有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但其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不当施工,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以致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作为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雇请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且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监督,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弘运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形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且未对现场的施工安全尽严格管理义务,故被告弘运公司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以上分析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弘运公司在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弘运公司岳麓分公司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根据其与被告弘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提出的其仅需承担1万元赔偿款,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应当由弘运公司负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弘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事故赔偿的约定系被告双方内部约定,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弘运公司与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并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也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材料,本院认定为14694.22元;2.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3540元(60元/天×59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52元/年÷365天×60天=6501.7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书》中所载明的承包人系案外人陈葡英,案外人陈葡英虽述称其与原告共同承包,每月向原告发放5000元工资,但其与原告均未向本院就原告的相关工资流水提交凭证,且承包费用中还包含了承包人应承担的成本支出,故原告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状况;第二,原告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潭莲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由原告个人委托,但其鉴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原告人身损害情况,其鉴定意见中所载明的休息期因表述方式的不同,应为对出院后误工时间的认定。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休息期、住院时间及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考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51025元/年÷365天×180天=2516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虽为农村,但原告受伤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主张,认定为733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即其母亲颜家玉,出生于1948年,生活在农村,有2个扶养人,因此本院参照2019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原告主张认定为5724.45元;10.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属于受害人为明确经济损失的合理开支,被告虽对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结论并未完全改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应作为原告损失之一;另,被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2550元,亦应计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负担。综上,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40569.37元。
因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60%,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4341.62元(140569.37元×60%=84341.6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694.22元及鉴定费255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97.4元,被告弘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97.4元;
二、被告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按简易程序收费),由原告***承担192元,被告***、湖南弘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欣
书记员史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