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浪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9742号 原告: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x村x路x号x栋x区第x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x大厦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59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590.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2023年4月,原告向被告位于珠海长隆海洋科学馆工地提供工程所需的玻璃,原告每次送货被告现场业务员均予以签收,截止2023年4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玻璃货值179768.25元,合作期间被告支付128178.16元,尚欠51590.09元。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迟迟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冠富公司就其主张及起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出货单;2.付款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4.中国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5.珠海长隆科学馆工程验收简报。 被告浪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10月6日、11月26日、2022年1月10日、5月5日、8月27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26日、2023年4月2日,原告出具出货单,分别送货玻璃、夹胶等金额为39345.8元、8757.42元、29081.52元、7344.83元、13288.86元、7281.32元、15531.99元、5777.91元、20080.5元、9860元、8148.9元、2985.48元、8466.68元、3817.04元。出货单下方收货签收有***及其他人员签名。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2021年6月22日、10月11日、10月13日、2022年1月5日、1月28日、7月27日、11月1日、12月22日支付原告26297.8元、19672.9元、18919.47元、10623.4元、9936.85元、11406元、12929.2元、4930元、13462.54元,部分转账附言为材料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用昵称为***,微信号为×××ng的微信向昵称为D.Wong,微信号为×××lk催款并发送催款及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为上述金额的核算。原告称该微信号属于***。经原告网站查询,***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处。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冠富公司主张浪威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交了出货单、付款记录等主要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浪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冠富公司的主张,现经冠富公司催告,浪威公司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冠富公司要求浪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1590.09元及利息(以以51590.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浪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590.09元及利息(以51590.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5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36元,合计1081元(原告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深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判决(调解)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户名 中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账号 ×××19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板芙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