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艾提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艾提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大道***号*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11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9.04元、鉴定费3600元;三、确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25.6元、医疗费18379.7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26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7.2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11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9.04元及司法鉴定费36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公司,任工程部操作工一职。2016年1月21日,***因操作设备不当导致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3月11日,***恢复出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保守建议休假14天,***公司按照该建议安排***进行了休假。假期过后,***的身体状况完全具备上班条件,但***一直没有打卡上班,经过公司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恶意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第四条第2项:“擅自离职:申请离职的员工,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而擅自离职,或请假未批及无故旷工连续三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自离者,视为放弃所有劳资关系权益。公司保留追究其给公司带来损失的权利”,一方面,***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且给其他员工带来不良风气,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另一方面,按照操作规程,是不允许不穿戴防护工具徒手操作浓硫酸阀门,但***未按规定径自操作,不仅自己受伤,且导致公司设备被浓硫酸严重腐蚀,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此外,双方已作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签名盖章,***公司无需支付笔迹鉴定费用。二、***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967+2996+3204+2923+3450+3991)÷6=29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21.8×8=23374.4元。2016年7月29日,***公司向***汇款24637元,已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完毕。另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自出院康复后从未到公司上班,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9.04元。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115.4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86.6元、医疗费18379.7元、赔偿金9938.4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7.2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77628.1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公司,在工程部任操作工岗位,月薪3313元。2016年1月21日,***在工作中被溅出的硫酸烧伤面部、躯干及上肢,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东莞市社保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后,***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公司并没有给***购买工伤保险,只是在受伤后***公司才为***购买工伤保险,造成***领取社保待遇受阻。
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公司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于2015年7月20日才入职***公司,上班天数较少,未达到每月正常上班21.75天,故原审法院在核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时将2015年7月的工资予以剔除来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31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21.8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12.8元,则***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115.4元,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公司已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回公司上班,而***未有任何正当理由在接到通知后仍不回公司报到上班,***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主张***公司需支付其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25.6元、医疗费18379.7元及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7.2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而***对此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公司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09.04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而双方对此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的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需支付***鉴定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