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381号
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乐公司)、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乐、被告***、被告宏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斌、被告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乐公司、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0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576.37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渝电铁供电工程(陇南段)沙湾110KV送变电工程变电建筑工程系由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承包,后鸿升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宏乐公司,***与宏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宏乐公司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执行事务,鸿升公司于2019年被科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浩力公司系材料供应商,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签署了《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兰渝电铁供电工程(陇南段)沙湾110KV送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提供门、窗等货物,合同价款为101504元,合同中约定先付30000元作为定金,尾款待货物现场安装完毕后付清。2018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属实,对此无异议。我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队的负责人,挂靠在宏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科源公司(原鸿升公司),根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凡超过10000元的采购我方都无权采购,都是科源公司和宏乐公司的财务交接办理。原告诉状中所述门窗我们确实用了,但货款应当由科源公司来付。案涉工程我干到一半时,科源公司拖欠工资,且科源公司要求换人并另外引进了一家施工队伍。于是,我和这家施工队伍签了转让协议,然后我就退场了。门窗是后续进场的施工队完成安装的。案涉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并非以我个人名义签订,因此,货款应当由科源公司或后续进场的施工队来支付。
宏乐公司辩称,2018年原告就因为此事已在西湖法庭起诉,此时我公司才知道有购买门窗的合同,但后来原告撤诉了。我公司与科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没有门窗这一项,门窗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采购都需要书面合同,任何一项采购都是先有合同,然后以对公账户付款,再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也是一个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明知没有采购方公章和对公账户还要供货,原告不懂合同法而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我公司认为货款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科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双方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渝电气化铁路(陇南段)沙湾110千伏输变电建筑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后被科源公司吸收合并)。***与宏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7月18日,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宏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2018年11月20日,浩力公司与***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浩力公司向***负责施工的兰渝电气化铁路(陇南段)沙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供应门窗,合同价款101504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付款3万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浩力公司向***供应了价值86076元的门窗,但***收到门窗后却未支付货款。2019年4月3日,***与陈彦军签署了《转让协议》,将兰渝电气化铁路(陇南段)沙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剩余工程量转让给了陈彦军。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酿此纠纷。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科源公司吸收合并,其所属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等全部由科源公司承继,2019年7月19日,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变更为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诉讼时,科源公司向宏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6万元,宏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浩力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浩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86076元、逾期违约金4576.37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宏乐公司、科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诉求,其一、科源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科源公司系物资买卖合同相对人;其二,***采购浩力公司的建材用于科源公司中标、宏乐公司施工的兰渝电气化铁路(陇南段)沙湾110千伏输变电建筑工程上并无不当,但不能因此认定***与科源公司、宏乐公司形成了物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标单位科源公司与分包单位宏乐公司支付货款。故浩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合同是受科源公司的委托,以兰渝电气化铁路(陇南段)沙湾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因此,货款应当由科源公司或后续进场的施工队来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6076元、逾期违约金4576.37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86076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州浩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