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1223民初715号
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某、被告宏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吸收合并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双方对吸收合并和变更前的企业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依法继受履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大部内容,在被告停止履行合同剩余项目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函,被告复函拒绝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将剩余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实施,且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应依法予以解除;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构成违约,双方2019年10月16日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工程、解决施工费用在原告公司召开协调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对双方所签《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双方也约定了履行期限和擅自停工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未按期完工和擅自停工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完成剩余工程另行采购的工程材料款618332.88元,因被告实施了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将专门采购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投入使用而另行采购,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其拒绝原告拉运和使用的该工程材料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找案外人完成剩余工程支出的合同价款1299000元,因该款项系原告向案外人支出的完成剩余工程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对被告已完工程价款委托鉴定的结论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0190.6元,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原告又自行委托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90190.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已由被告和案外人共同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未按期完工和擅自停工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实施了拒绝交付原告工程材料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将专门采购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投入使用而另行采购,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18332.88元,被告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即取得其拒绝原告拉运和使用的该工程材料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由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618332.88元;
三、由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和擅自停工的违约金共计200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共计818332.8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款项后,即取得其拒绝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拉运和使用的工程材料的所有权;
五、驳回原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龙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军
人民陪审员 冉元明
书 记 员 申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