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11民初1229号
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甘肃*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瑞泽公园里10KV配电室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并立即支付原告设备进场价款97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瑞泽公园里10KV配电室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3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进场支付合同价款60%(978000元),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支付合同价款20%(326000元),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也按约将设备运进施工现场,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价款9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10月16日起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直到第二次付清为止,为必免原告损失继续扩大,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瑞泽公园里10KV配电室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发货清单二份,3、承诺书一份,4、现场照片一组;5、受权委托书一份。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所欠款项978000元属实,我公司因债务问题无法再支付,已经支付的款项我方不再要回。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瑞泽公园里10KV配电室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3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978000元,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当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时双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5%的预付款,原告也按约将设备运进施工现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78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天承担违约金3000元,直至支付合同约定的60%价款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未发生约定解除事由,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97800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按承诺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综合分析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时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减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978000×6%÷12)×25个月(2014年10月至起诉时)×1.3=158925元。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瑞泽公园里10KV配电室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000元,违约金15892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7701元,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16元,剩余185元由原告甘肃宏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