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沙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特别授权),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系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沙湾金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雪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2013)沙民二初字第438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