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广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广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其诉讼时效期已过。在此期间广联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理由也没有向广联公司主张过该笔工程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张白条证明分别由***、***签字,该二人均未到庭质证,且没有分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仅凭白条不能当证据判案。3.**提交的有***签字和按手印的《一五〇***×小区A1-A4住宅楼外墙乳胶漆项目合同书》,系2022年2月5日签订,是在该工程完工9年后签订,仅仅是为了打官司而提交,背离事实初衷,且***未到庭,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4.按照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应付给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85万元,实际广联公司己付劳务费2924500元,超付74500元。5.一审中,广联公司不认可**提交的证明及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广联公司至今未与***结算,广联公司在工地上只收取管理费,未进行任何管理,广联公司也不与**签订合同,**只能与项目上签合同。2.**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干完活了。3.**从2013年开始每年都向广联公司要钱,广联公司的党组书记***说,他们与一五O团正在诉讼,这点钱不算什么。直到2018年**才起诉,后来又转到一审法院立案。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739.70元、支付利息5051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24739.70元×月息5‰);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广联公司与发包人一五〇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一五〇团***×号小区廉租房A1-A9、B1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广联公司下属三名项目经理***、**、**分别施工完成。2019年11月15日,被告广联公司与一五〇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五〇团向被告广联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050547.61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联公司、一五〇团给付劳务欠款,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 另查明:2022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150***×小区A1-A4住宅楼外墙乳胶漆项目合同书》。2013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50团***×号小区A1、A2楼外墙腻子粉754m2×7元=5277.30元,***在证明上签字同意支付(签字时间为2022年2月5日)。2014年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A1-A4外墙油漆工程是**工程队施工完成,外墙平方量待最后核算为准(暂控以9028.904平方面积付款),该份证明上部有***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农八师150团A1-A4外墙,油漆班组,总面积是9028.904m2/16元,该份证明上有被告***签字同意支付(签字时间为2022年2月5日)。2014年1月23日,农民工工资表中显示**收取劳务费30000元。 又查明:被告广联公司向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其中部分劳务费凭证签发单位账号为:150团×小区Al-A4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向被告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广联公司抗辩原告在项目部工作的时间从2013年起算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原告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况且广联公司和发包人一五〇团因涉案工程纠纷在2019年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原告已于2019年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广联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也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广联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从案件客观事实分析,被告广联公司与一五〇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广联公司标段项目的建设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广联公司作为受益人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广联公司向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票据中有部分注明是***项目,也能印证原告自诉***支付3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9739.70元(9028m2×16元/m2=144462.40元+754m2×7元/m2=5277.3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被告广联公司奖励5000元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无效且各方均有责任,本案不能按照合同或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0%从合同履行完毕时间2020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9739.70元(149739.70元-3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973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0%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前项)。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该工程由被告广联公司下属三名项目经理***、**、**分别施工完成”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9)兵9001民初8591号、(2020)年兵9001民初2987号、(2022)年兵9001民初1480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广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广联公司无需对***对外转包、分包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是与***和广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他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属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身份及***是***工地的技术员。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作为本案被告,应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其未到庭,且其所写证明关于***计算的面积为暂控面积,并非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对其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对**出具的证明认为其作为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到庭,故对其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广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供的***及***出具的证明上***于2022年2月5日签字确认,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广联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又因本案***与**签订《150***×小区A1-A4住宅楼外墙乳胶漆项目合同书》,***对**施工该外墙乳胶漆的工程量亦进行了确认,**与广联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给付**工程款,**要求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广联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广联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9739.70元(149739.70元-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973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0%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5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205元,被上诉人***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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