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立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城区石总场北泉镇科创大厦3楼3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立新,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科教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立新,原审第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曾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常立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兵08民终6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2)兵900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广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纠纷发生于2002年,被上诉人2020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主体错误。1.上诉人并非开发商,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15日与上诉人签定“改建危旧往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错误。被上诉人当时所住平房由***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开发,其应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2.常立新原住房面积为32平方米而不是40平方米,位置也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鉴定位置。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但无法为被上诉人提供房屋,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应追加***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3.因常立新在拆迁期间多次闹访,无奈之下经***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将该小区西边转角旁门面房卖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无钱缴纳放弃,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4.2002年7月份,因被上诉人闹访,上诉人被迫与其签订“协议”。三、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至今也未认可鉴定报告。原有房屋多年之前已拆除,具体位置不明确,鉴定机构的鉴定不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的鉴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常立新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所有的***市42小区北二路的一间沿街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其认可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及《补充协议》,既然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主体。上诉人并非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改建危旧往房协议书》及《拆迁补充协议》,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相关协议书的起草及文本均是上诉人所提供,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诉人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改建危旧往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均注明被上诉人的原住房面积为40平方米。四、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是在独立、客观、**的原则下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亦无违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天筑公司陈述:此案件是广联公司与常立新发生的纠纷,天筑公司不清楚。 常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改建危旧住房协议书》及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赔偿原告原房屋所在地现门面房价合计1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03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补偿款,直至被告交付原告拆迁新房为止;3.该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改建危旧住房协议书》及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如被告无法按照协议履行,则补偿原告价值相当的房屋补偿款294080元,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立新原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四九工区有住房一套,并在1989年9月30日领取了该工区颁发的《住房产权证书》一份,户主姓名为“常利新”,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2002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用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原二建二公司一楼房屋一间租给乙方使用,费用算甲方,乙方保证房屋墙面、地面不损坏,如有损坏,乙方恢复原样,电费自理,算乙方。”2002年8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改建危旧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凡是在42小区内居住的各工区在册职工及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子女,持有原工区真实有效房产证的住户执行一换一。(楼层系数另计);2.拆迁户优先选购楼层和门面房;3.拆迁安置: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砖混结构周转房,在通知搬迁新建住宅楼之前免收房租费,居住周转房期间,水、电、暖、卫生费自理;4.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房屋的,按兵团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33条规定,搬迁补助费每户3人以下的(含3人)200元,每户3人以上300元。5.拆迁户购房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按930元/㎡计算。(不含楼层系数);6.在原单位已享受过房屋补贴或配套补偿的一律不享受一赔一;7.42#小区改造建设工程均由广联公司下属148分公司、149分公司施工;8.以上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开发公司及上级有关部门关于42小区拆迁改造购房补贴不再实施;9.未经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下方,由***、***注明:“实际丈量40平方米”。2002年8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改造市42#小区需拆迁乙方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提出“一换一”方案,即:用乙方现有面积为40平方米(工区住房产权证书)的房屋,置换甲方在此位置所建经济适用房与乙方同等面积的楼房,甲、乙双方互不找现,超出部分按930平方米计价(不含楼层系数);2.建房过渡时期,甲方为乙方提供过渡房,施工期为12个月,超出12个月甲方未按期交付新房,对搬迁户每月按300元补偿;3.乙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3日内必须搬出,如不能按时腾空房屋,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负;4.房屋装修根据师市经济适用房标准实施(如电话线、有线电视线进户、地辐热等不再另行收费),如有新标准按新标准执行。”此后,被告将第三人所有的***市42小区北二路的一间沿街房屋(原告自述该房屋面积约100㎡左右)交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补偿房屋。原告自述其长期在周转房屋内从事铁件加工生意,现因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取得第三人出具的相关证明,致其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202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改建危旧住房协议书》及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将200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用房协议》中被告提供的原二建二分公司一楼房屋一间(***市42小区北二路190栋1号门面房)过户至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自2003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补偿款,直至被告交付原告拆迁新房为止;4.该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该院予以受理,案号(2020)兵9001民初211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多次协调,第三人口头同意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原告遂向该院撤回起诉。后因第三人不同意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市42小区2号楼1层40平方米的住宅价格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2023年4月28日,***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恒信价估字(2023)012号价格鉴定意见:综合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时的价值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零捌拾元整(¥29408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出了书面异议。2023年5月26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复函。另查,原告自述被告未能向其交付补偿房屋的原因是当年广联公司公示,向原告补偿的房屋位于现***市北二路192-13号商服房屋的位置(***市北二路192栋房屋最东面一楼),但因当年此位置上有一户住户不同意拆迁方案,故建设***市北二路192栋房屋时,未建筑最东面一个单元,导致原计划补偿其的房屋无法交付。而其原房屋所在位置现为***市北二路190-1号商服房。经该院核实,***市北二路190-1号商服房建筑于2003年,***市北二路192-13号商服房的建筑日期为2009年。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意见赔偿房款294080元有无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按照约定虽应在2003年8月2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其将第三人所有的***市42小区北二路的一间沿街房屋(原告自述该房屋面积约100㎡左右)交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在原告使用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从未要求其归还,因此,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应当补偿与原告原有房屋同等面积即4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现因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申请对同位置的房屋按照住宅价格进行评估并要求被告按此进行赔偿,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违规违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意见赔偿原告房款2940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改建危旧住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合同双方均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821元,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82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立新房屋补偿款294080元;二、被告***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立新鉴定费582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案涉的协议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及鉴定费。 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改建危旧住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在2002年,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改建危旧住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补偿的具体期限,双方也未约定补偿的履行期限,且被上诉人一直依据双方签订的《用房协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过渡房至今,在此期间,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又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过渡房,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纠纷发生于2002年,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错误的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本案应追加***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及上诉人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因上诉人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通过鉴定确认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却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的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况,亦未证明报告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一审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经审查,因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对其可得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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