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2执异14号 申请执行人:***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被执行人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广联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重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联公司称,成***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力博重工公司和***,2015年7月18日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第三人力博重工公司和***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2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2,200万元,其中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652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122万元,***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48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078万元,现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减资前认缴的注册资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请求追加第三人力博重工公司和***为被执行人,对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公司未答辩。 力博重工公司辩称,1.成***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力博重工公司对减资没有过错,并得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认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相关的减资没有对***广联公司的债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应当追加力博重工公司为被执行人;2.成***公司在2015年7月18日作出减资决议,克拉***裁委员会(2016)**决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成***公司的减资行为在***广联公司与成***公司债权债务确定之前,故其减资行为与***广联公司的债权之间没有关联性;3.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力博重工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部实缴。综上,请求驳回***广联公司的申请。 ***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克拉***裁委员会(2016)**决字第9号仲裁裁决,成***公司应当向***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仲裁费等合计522,846元。***广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新02执99号。因被执行人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新02执9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克拉***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决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449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成***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力博重工公司和***。2015年7月18日,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5,200万元减少至2,200万元,减少注册资本3,000万元,力博重工公司减少1,530万元,***减少1,470万元,承诺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5月13日。第三人力博重工公司和***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2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2200万元,其中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652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122万元,***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48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078万元,现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减资前认缴的注册资本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克拉***裁委员会(2016)**决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广联公司与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而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力博重工公司主张***广联公司与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晚于成***公司减资的时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新02执9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克拉***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决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说明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广联公司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成***公司的股东承诺减资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减资前认缴的注册资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承诺在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内对***广联公司承担责任。***广联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为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652万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在2,548万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楠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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