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石总场北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前进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兵团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兵团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兵06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标的:2,402,309.11元)2.由兵团警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广联公司未能证明己将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属事实认定错误。1、广联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全部项目,由于兵团警校未按约付款,施工工人将安装好的消防泵拿走了,其他工程均己完成并交付使用,有开会录音可以证实。2、双方之间多次往来函件沟通消防泵的问题,从未对其他工程完成与否进行沟通,可以印证案涉工程项目己完工的事实。3、本案所涉四个项目是彼此独立的,分别计算工程款,双方除对消防泵未完成事宜进行沟通,其他项目均己完成并使用。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兵团警校自己的义务,应由由其自行履行。兵团警校现仅支付172万元,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每个单项工程的工程款。4、双方在会议中均认可合同外增加卫生间改造项目,每个卫生间10,000元,广联公司完成58个卫生间改造,监理公司**认可合同外金额与广联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中金额一致,兵团警校应当支付卫生间改造工程款496,434.41元。5、即使依兵团警校所述,食堂改造项目和办公楼改造项目应付工程款737,500.66元,现兵团警校实付700,625.63元,质保期己过,保证金36,875.03元也应支付。二、一审认定广联公司未提供完整施工资料,无法核实己完工程内容、质量、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制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庭审时,广联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并提出法庭同意鉴定后补充鉴定资料,一审当庭回复综合评判后决定是否同意鉴定,但并未告知广联公司是否同意鉴定,亦无法补充鉴定所需资料。故广联公司上诉后提交了补充鉴定资料,一审认定广联公司没有提供完整施工资料,无法核实己完工内容、质量、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应予发回重审。 兵团警校辩称:一、对于食堂改造项目和办公楼改造项目,双方只对竣工部分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但改造内容还包括消防系统的改造,由于消防泵房新建项目至今未完工,导致食堂改造项目和办公楼改造项目的消防系统改造未完成,未进行项目全部竣工验收。二、对于培训楼改造项目,由于消防泵房新建项目至今未完工,导致培训楼改造项目的消防系统改造未完成,培训楼改造项目未能竣工验收。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中如果发生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广联公司在未征得兵团警校审批、设计部分出具变更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增加了卫生间改造内容,兵团警校对此不予认可。三、对于消防泵房新建项目,该项目至今未竣工,导致所有项目的消防系统改造未完成,消防设施无法使用,兵团警校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对于给兵团警校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诉的权利。四、消防泵房新建项目至今未完工,导致所有工程均没有经过合规的竣工验收程序,对于培训楼改造项目与消防泵房新建项目,兵团警校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报告书,食堂改造项目结算造价134,956元、办公楼改造项目结算造价602,544元,合计737,500元。现兵团警校己实际支付172万,己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兵团警校不欠广联公司工程款。五、广联公司未向兵团警校移送工程资料,所施工的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不可能验收合格。在所有项目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质保期的情形下,广联公司要求支付扣除的质保金,不符合规定。六、兵团警校己被教育部撤销,整体并入新疆政法学院,并己搬迁,广联公司的鉴定无法进行,也己失去必要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兵团警校向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767.64元;2.判决兵团警校向广联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228,541.47元(利息计算期间:2019年5月22日至2021年12月20日),以上合计金额:2,402,309.11元;3.判决兵团警校向广联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全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兵团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广联公司与兵团警校签订《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15年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兵团警校将其食堂改造、办公楼改造、培训楼改造、消防泵房新建项目发包给广联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食堂改造工程造价为310,839.55元,办公楼改造工程造价为1,029,415.93元,培训楼改造工程造价为1,384,870.88元,消防泵房工程造价为704,726.95元。工期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合同总价款为3,429,853.31元。双方还约定,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偏差或漏项导致措施项目费调整的方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人提交履约保函并进场施工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备料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按照监理单位、发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的进度款的80%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预算价的90%;竣工结算完成审查核定且竣工资料提交招标人后支付至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定造价的5%,质保金保留期限为一年,如无其他问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最终结算价以监理、业主、施工方三方签认的工程量为准。 因需追赶工期,保证在开学前能够交工,合同签订前,广联公司就已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项目改造。兵团警校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培训楼节能保温款项940,000元,支付办公楼、食堂等维修工程备料款88,956元,合计1,028,956元。2016年1月19日,食堂维修工程经验收结算,价款为134,956.12元,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经验收结算,价款为602,544.54元,两项合计737,500.66元,扣除质保金36,875.03元,兵团警校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广联公司工程款700,625.63元。以上合计兵团警校共支付广联公司工程款1,729,581.63元。 另,2018年5月23日,兵团警校领导与广联公司负责人就未完工程进行会谈,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如何支付是否扣减、未完工程如何推进、消防检查被要求整改、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培训楼增项部分价款等内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6月26日,兵团警校发函给广联公司称,需要广联公司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消防泵房计划由兵团警校出资完成后续工程,完成后在决算时从广联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广联公司要求支付的进度款,在工程实施完毕后组织验收决算,决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广联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回函称,同意配合兵团警校办理施工许可证,关于消防泵房的剩余工程,认为仍应当由广联公司继续施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15日内完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广联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已完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结算后再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8月1日,兵团警校再次发函广联公司称,已在2017年两次发函催告广联公司完成剩余工程,但是广联公司仍未完成,责令广联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完成剩余工程,将工程交付验收。2018年8月2日,广联公司复函给兵团警校称,兵团警校对于剩余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迟迟不予正面答复,如果该问题达成一致,将尽快组织施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剩余消防工程的施工。2018年12月12日,广联公司再次致函兵团警校,称由于兵团警校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未能确定排烟管道是否施工等问题,导致广联公司无法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经公司研究决定继续垫资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并在2018年9月6日再次进场准备施工,但是兵团警校以未通过党委会决议为由,不让广联公司继续施工。兵团警校在未与广联公司解除合同及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合同内部分设备安装并已投入使用,如后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兵团警校负责,与广联公司无关。嗣后,广联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食堂、办公楼、培训楼改造的全部工程,消防泵房完成了95%的工程量,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培训楼卫生间改造工程,向兵团警校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广联公司提交的《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15年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兵团警校提交的办公楼改造项目结算报告书、食堂维修结算报告书、付款审批单、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双方往来函来看,广联公司并未将合同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还存在第三方施工的情形,且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是否完工以及已完工的具体内容还存在较大争议,广联公司作为负有履行施工义务一方,应当对其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外增项部分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是截至本案判决前,广联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无法核实其已完工程内容、质量及价款,故广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广联公司要求兵团警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广联公司要求兵团警校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亦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广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6,109元(广联公司已预交),由广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联公司与兵团警校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15年修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广联公司需完成的改造内容及新建内容有食堂改造、办公楼改造、培训楼改造、消防泵房新建,对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联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内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内容完成所有工作项目,双方就消防泵房新建工程等施工内容往来函件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因广联公司与兵团警校双方未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等形成一致意见,现广联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未将合同内容施工完毕,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己达付款条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广联公司径行要求兵团警校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各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9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娟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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