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石河子市城区石总场北泉镇科创大厦3楼314室,实际住所地石河子市城区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751016.22元(差额585253.54元);2.广联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劳保统筹费848848元错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劳保统筹费约定由建设单位进行缴纳,在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可以向统筹机构申请退还劳保统筹费。**认可劳保统筹费为848848元,但不认可该笔费用应由**承担,理由如下:一、按照当年劳保统筹费的规定,劳保统筹费应由建设单位也就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五二团(以下简称一五二团)缴纳,一五二团于2015年4月21日向劳保统筹机构缴纳该费用,广联公司未缴纳。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书中一五二团没有扣减广联公司该费用。二、如果广联公司缴纳了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机构应将该费用退还广联公司,不可能向**退还,**也无权向劳保统筹机构主张退还。一审判决将848848元劳保统筹费计算为工程成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联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按工程价款提取一定比例的劳保统筹费,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劳保统筹费用于支付企业职工社保费用及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工地上的第三人意外伤害赔偿,该费用属工程成本,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广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广联公司与一五二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联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与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签订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由恒业公司施工,恒业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恒业公司建筑资质不能满足工程要求,借用广联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恒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恒业公司与**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广联公司无合同关系,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广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本案应驳回**对广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程序违法。恒业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相关文件,恒业公司在广联公司的财务凭证及其他文件上盖了公章,故本案应追加恒业公司为被告。三、一审判决认定**与广联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错误。广联公司按挂靠合同履行走账程序,委托代付款,依据广联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广联公司按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做流水账、记账、走账,按***授权计划付款。四、恒业公司在广联公司参加招投标前,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并已开始施工。恒业公司与广联公司系挂靠关系,广联公司做为被挂靠人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未截留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广联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广联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错误。五、一审判决未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2020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7785633.73元,一五二团已付广联公司工程款27785633.73元(结算造价)。广联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发生管理费555712.67元(一审未支持)、材料费14984330.99元(225677.41元一审未支持)、水费142399.42元(116640元一审未支持)、印花税8904元(一审未支持)、办公费3600元(一审未支持)、上诉费2507元(一审未支持)、四案件上诉费2870元(一审未支持),律师代理费88657.50元(一审未支持);以上一审判决未支持款项合计1004568.58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涉案项目涉及诉讼案件四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四案判决标的共计1786350元,此四案款应计算在涉案工程项目成本中,应从一审判决工程款2165762.68元中扣除,因该项目亏损,扣减以上费用后,此项目**还应返还广联公司130635.90元。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要求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务消灭。本案中,发包人付款分三种途径,一部分通过广联公司转付**,一部分劳务工程款通过专门的劳务公司转付给各劳务班组及劳务人员,一部分材料款恒业公司和***认可后由广联公司直接付给材料商,均视为工程款付给了该项目。一审判决仅核对了广联公司转付部分,对其他两个付款途径、金额未核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广联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广联公司与一五二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清楚广联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广联公司从一五二团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涉案工程由恒业公司施工,那么广联公司无权领取工程款。在广联公司未与**形成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广联公司无权要求**交纳管理费。广联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为挂靠关系,那么挂靠关系应是广联公司和**之间发生的。二、广联公司主张的统筹保险费、水费、办公费等费用,与**无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广联公司产生的办公费用不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经**或者**授权的人员对该笔费用确认,广联公司仅凭收据或发票证实这些费用系案涉工程产生的,没有依据。**已针对劳保统筹费提出上诉,该费用系一五二团交纳,并非广联公司交纳,广联公司主张劳保统筹费系建设成本没有依据。三、广联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产生的四个生效判决确实存在,但广联公司是否向执行法院给付了该四个案件的案款尚不确定,故针对该四个案件的执行案款问题,广联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751016.22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315793.74元(年息4.75%×29个月,2020年12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一五二团与被告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五二团将一五二团35#小区廉租房9#高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联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29680000元。之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04000元和机械费19200元,以及原告同意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建工险38607.80元、前期开工手续费31880元、标书制作费39576元、个人垫付水电费31388.27元、税金941932.98元。同时,原、被告认可该工程项目应缴纳劳保统筹费为848848元,被告要求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于庭审时起先表示同意扣减,而后又以该费用之后会退还被告为由不同意扣减。此外,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水费142399.42元及其已付材料款14984330.99元,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告仅认可并同意扣减水费32159.42元及被告已付材料款14732278.58元。2020年12月15日,一五二团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及新疆中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就上述工程项目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书,一致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27785633.73元。庭审时,被告自认一五二团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8772684.07元(含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款482689.76元),双方已结算完毕。2021年6月7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兵08民终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原、被告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时,双方在该案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27785633.73元,以及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诉讼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印花税8904元、杂费6107元及管理费555712.67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未举证证明,原告亦表示均不认可,更不同意扣减。此外,被告主张在本案中还应扣减由四个生效判决确定并且被法院实际执行的部分案款560337.49元,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案涉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而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该项目,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并多次与原告指派人员对接核算工程欠款。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归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亦自认已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其他企业签订所谓责任书以及是否存在争议,依前论述均与本案无涉,被告辩称应追加恒业公司为被告,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均一致确认以审定价27785633.73元的数额作为案涉工程款数额,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减其已付的劳务费8904000元、机械费19200元以及扣减建工险38607.8元、前期开工手续费31880元、标书制作费39576元、个人垫付水电费31388.27元、税金941932.98元,原告均认可并同意予以扣减,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扣减劳保统筹费848848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原告也认可该费用及其数额,故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不应扣减,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劳保统筹费最终归属,双方若存在争议可待其实际拨付返还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被告主张还应扣减水费142399.42元及已付材料款14984330.99元,未举证证明,故该院仅支持原告认可并同意扣减的水费32159.42元及已付材料款14732278.58元。被告主***减印花税8904元和杂费6107元,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该院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减2%管理费555712.67元,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施工进行实际管理的证据,故该院对被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应当扣减数笔其他案件的执行案款560337.49元,原告对上述数额并不认可,也不同意扣减,双方对执行案款扣减事宜并未协商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对该执行案款已予以确认,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该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以及结合上述确定应当予以扣减的款项数额,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数额为2165762.68元(27785633.73元-25619871.05元)。被告怠于支付应给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案涉工程款审定完成后的次日即2020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5762.68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5762.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96元,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38元,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原告于庭审时起先表示同意扣减,而后又以该费用之后会退还被告为由不同意扣减”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一审判决漏查劳保统筹费由建设单位一五二团支付的事实,并**其在一审中表述劳保统筹费确实产生,但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一五二团基建科2015年4月9日的报告一份,内容为:“团领导:一五二团35小区廉租房9号楼,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需要缴纳:1.劳保统筹费848848元;2.墙改基金:17549㎡×10元/㎡=175490元。合计:1024388元。”报告下方有一人签字并书写“暂时垫付,工程完工应返还,请团长批示”,还有两个人在报告上签署同意并签字。二、2015年4月21日一五二团财务凭证及转账存根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反映一五二团于2015年4月21日将整体工程的全部劳保统筹费2843984元转账至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848848元。三、2016年11月15日广联公司向一五二团开具的劳保统筹费848848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据此证明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848848元系一五二团向相关部门暂时垫付的,劳保统筹费已全额返还一五二团。经质证,广联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劳保统筹费是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比例由建设方缴纳到劳保统筹站,劳保统筹费包含在建设施工成本费用里,计入施工成本,用于支出企业员工的社保费用、丧葬费、抚恤金等。以上证据与广联公司提交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联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6日、2018年1月1日分别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委托书反映**委托***办理涉案工程的一切工作事宜,**委托***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并办理财务相关手续。广联公司据此证明**授权***管理工地,授权***管理财务,***系**的会计。经质证,**对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广联公司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广联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的证人证言。*****:其系广联公司的资料员;涉案工程2014年开工,广联公司派其到工地做资料员,工程2015年11月完工;其认识**,**不经常去工地,**的工程管理员是郑华,施工员是**;**的核算员每个月向广联公司报考勤,广联公司按考勤给其每月发工资;涉案工程的开工手续是广联公司办的,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预验收的所有手续都是广联公司办理的,施工资料也是广联公司提供的,工程2015年11月做了竣工预验收,正式验收至今未完成。***2**:其是广联公司的安全员;广联公司2016年6月派其到涉案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其不清楚**和广联公司的关系,只知道**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广联公司实际施工,具体工地事务由**安排,实际施工队伍是**找来的;其工资考勤由项目部记录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然后报给广联公司,广联公司每月给其发工资。广联公司据此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应足额向其交纳管理费。经质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两位证人系广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广联公司有利害关系,广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而两位证人却**涉案工程由广联公司实际施工,两位证人的**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三、***、***、***2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6年广联公司员工***及***2社保费用缴纳明细表、2015年至2016年项目人员工资册及考勤表、涉案工程的质量检查记录一册、2015年6月至10月广联公司劳动竞赛总结、2015年11月20日的安全中检验收单,以上证据反映:***、***2系广联公司的职工,广联公司2015年至2016年为***、***2交纳社保并发放工资;质量检查记录一册载明2015年至2016年广联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多次检查并记载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基本每份检查记录上均加盖广联公司公章,均有***、**签字;劳动竞赛总结系广联公司内部竞赛形成的,没有**签字,其中2015年6月的劳动竞赛表上记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安全中检验收单系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具备中检条件,广联公司申请中检,施工企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验收单上**,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在验收单上签字,均同意安全中检。广联公司据此证明***、***2是广联公司的员工,***是广联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对工程资料进行管理和制作,***2系广联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安全员,对工程安全进行管理;2015年至2016年广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并形成质量检查记录,其中2015年11月20日安全中检验收单反映广联公司对涉案项目主体14层至18层已完工进行检查中检合格,广联公司员工***、安全员**,监理公司签章签字,石河子质检站质检员签字,广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方位管理。经质证,**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7月的工资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工资册及考勤表不予认可,对广联据此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质量检查记录中广联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质量检查记录不能够直接证明广联公司参与了整体工程的管理工作,按照施工的标准,涉案工程必须具有相应的工程资料,才能办理竣工手续,故广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质量检查记录上加盖公章是为了施工资料的完备,不能认定广联公司的人员参加了工作;**对广联公司2015年6月劳动竞赛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广联公司的劳动竞赛,不能证明广联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对广联公司2016年5月份的劳动竞赛检查通报和综合检查通知不认可,并**上面没有**签字,涉案工程2014年底和2015年初已经竣工,不可能存在2016年5月的劳动竞赛;**对安全中检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并**验收单仅能证实案涉工程经过了安全中检,广联公司与施工单位必须加盖公章,广联公司不能据此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本院认定如下:**对三份劳动合同、社保费用缴纳明细表、2015年7月的工资册、质量检查记录、2015年6月的劳动竞赛总结、安全中检验收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签字,系其单方形成,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故本院对广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暂不予认定。 四、2023年6月14日**的会计***与广联公司财务人员**针对涉案工程对账形成的结算工程项目经营盈亏审核表,该审核表载明:“1.工程结算造价28722684.07元;2.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997248元;3.工程成本26548267.77元(包含中城多路成本868932.04元),其中人工费9050560元、材料费15853263.03元、其他直接费1263334元、间接费361910.74元;4.上缴管理费用(2%)574453.68元;5.工程成本节余……6.甲方已付工程款……7.甲方欠付工程款……8.内部往来……9.其他应收款……10.……16.……”**会计***在下方签字并书写“总成本26548267.77元,不包含中城多路成本为25679335.73元”。广联公司据此证明涉案工程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总成本26548267.77元,不包含消防工程的成本为25679335.73元,**应缴管理费574453.68元,审核表第5项至第16项系广联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对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并****的会计***仅认可“总成本26548267.77元,不包含中城多路成本为25679335.73元”,***对审核表中管理费并未确认,故对广联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予认可;***确认的成本25679335.73元中包含劳保统筹费848848元,因劳保统筹费已全额退还,应从成本中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对账并形成审核表的事实,本院对审核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针对审核表提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审核表的基础上再次对账,双方均认可:四个生效判决确认的执行案款未在审核表中予以处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不是**施工的,故审核表中工程结算造价和工程成本应扣减消防工程成本(即中城多路成本)868932.04元,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应为27785633.73元(28722684.07元-868932.04元),工程成本应为25679335.73元(26548267.77元-868932.04元),工程成本的其他直接费中包含劳保统筹费848848元;**认为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已将劳保统筹费848848元返还一五二团,应在工程成本25679335.73元中予以扣减;广联公司提出审核表中的应缴管理费574453.68元是按工程结算造价28722684.07元的2%计算,实际应按工程结算造价27785633.73元的2%计算管理费为555712.67元。 五、广联公司2016年11月16日的记账凭证及所附的相应收据及发票4张,该组证据反映:2015年4月22日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收取一五二团劳保统筹费848848元,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向一五二团出具收费单;2016年11月15日一五二团将劳保统筹费848848元退还广联公司,广联公司向一五二团出具收据并开具发票。广联公司据此证实其已经收到一五二团退还的劳保统筹费用848848元。经质证,**对该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该组证据证实劳保统筹费848848元已退还广联公司,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本院执行局出具四个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该执行情况反映:(2019)兵9001民初7774号***与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生效民事判决,广联公司已履行57646元,该案已执行完毕;(2018)兵9001民初2514号***作为原告的生效民事判决、(2021)兵08民终536号***1作为原告的生效民事判决、(2021)兵9001民初2169号***作为原告的生效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广联公司据此证明***的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标的57646元,其他三个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经质证,**对执行局出具执行情况无异议,***的案件已执行完毕,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其他三个案件未执行完毕,不同意扣减。**对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4月20日广联公司与**针对彩印场综合楼等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2016年3月26日广联公司与**针对德林公司21小区综合楼及车库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反映:2013年4月20日广联公司与**针对彩印场综合楼等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广联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2016年3月26日广联公司与**针对德林公司21小区综合楼及车库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广联公司收取2%管理费。广联公司据此证明同一时间段广联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均收取管理费,本案管理费标准应参照同一时间段的合同约定予以确定。经质证,**对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应交纳管理费。**对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广联公司主张恒业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本院限期广联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广联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广联公司主张其与恒业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本院询问其是否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广联公司回答没有证据。 二、**上诉针对的是劳保统筹费848848元,而其上诉状中不服的金额为585253.54元,与劳保统筹费差额263594.46元。本院要求**明确差额的具体明细,****广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管理,其认可应向广联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0元,差额263594.46元扣减该200000元,其余差额为其认可系承担的水电等杂费,这些杂费已经在审核表中计入成本,不应再次扣减。广联公司亦认可审核表中除管理费双方不予认可,其他杂费已包含在审核表成本内,不应再次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广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广联公司从一五二团承建涉案工程后,其虽与恒业公司签订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但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广联公司组织的2015年6月内部竞赛载明的实际施工人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广联公司提交的两位证人也**涉案工程由**施工,广联公司也是与**形成对账审核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广联公司与**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广联公司主张恒业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此不予认可,广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双方提交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广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广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双方形成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已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广联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双方均认可2023年6月14日对账并形成审核表,审核表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27785633.73元,工程成本应为25679335.73元,工程成本中包含劳保统筹费848848元。因石河子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已将劳保统筹费全额退还一五二团,一五二团也将劳保统筹费全额退还广联公司,故劳保统筹费不应计入工程成本,应从工程成本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实际工程成本应为24830487.73元(25679335.73元-848848元)。广联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查记录、安全中检验收单均能反映广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同时**无法直接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工程款必须通过广联公司才能对外支付,广联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发票,且工程验收必须由广联公司提请并组织施工资料及各单位参与验收,故广联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应按行业惯例支付广联公司管理费。广联公司提交同一时期**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反映,广联公司该期间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是工程价款的2%至3%,故广联公司主张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555712.67元(27785633.73元×2%)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主**减200000元管理费无相应依据,且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兵9001民初7774号(原告***)、(2018)兵9001民初2514号(原告***)、(2021)兵08民终536号(原告***1)、(2021)兵9001民初2169号(原告***)生效民事判决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2019)兵9001民初7774号(原告***)民事判决已由广联公司履行完毕,**也同意该案执行案款57646元从本案欠付工程款内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三个生效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后续履行情况尚不明确,待该三案执行完毕后,广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计算,广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41787.33元(27785633.73元-24830487.73元-555712.67元-57646元)。广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出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涉案工程审定完成后次日即2020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确定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广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且重新进行对账,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41787.33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上诉人**自2020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4661元,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73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6元,实际应预交9653元,退还上诉人**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5元(上诉人**预交9653元,上诉人广联公司预交24162元),由上诉人**负担2903元,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1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折抵后,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33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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