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市天通建筑设备服务站、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天通建筑设备服务站,住所地***市21小区17-5号。 经营者:***,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紫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洪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城区石总场北泉镇科创大厦3楼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彤,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市天通建筑设备服务站(以下简称天通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塔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兵9001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天通服务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兵08民终29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兵900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通服务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服务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借用***市**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购买案涉塔吊的事实,在(2020)兵08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塔吊的实际购买人,有权依据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塔吊,上诉人不是案涉塔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以2018年11月2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2017年11月20日及2018年11月2日,上诉人虽知道案涉塔吊发生事故致人伤害的事实,但并不清楚责任人。被上诉人始终否认塔吊质量问题,在(2018)兵9001民初5880号案件审理中也否认塔吊质量问题,直至2020年7月10日第八师中级法院作出(2020)兵08民终779号判决,上诉人才知道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才于2022年4月起诉。按照《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塔吊不具备鉴定基础错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可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2017年4月1日事故发生前塔吊的价值,而不是事故发生后的价值,更没有要求对塔吊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理解错误。 威海塔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将塔吊交付给**公司,**公司使用塔吊五年后才将塔吊变更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2020)兵08民终77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借**公司的名义购买塔吊没有事实依据,从塔吊购买的原始证据看,不存在上诉人借名购买塔吊的事实。二、2017年事故发生后,***市住建局即对事故情况作出认定报告,受害人代某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并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三、一审中,鉴定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因塔吊没有保管好,很多部件丢失,已经不具备价值鉴定条件。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损失也无法确认。上诉人要求认定事故前的价格,鉴定部门更无法确定。该设备使用了多年,质量也没有进行确认,现在上诉人要求减少价款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联公司述称,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都与其无关,其不是生产者,也不是受益方,该案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让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天通服务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15万元(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公司从威海塔建公司处购买其生产的QTZ40(2008)型号塔吊。因原告经营者与**设备有限公司之前系合伙关系,后因合伙目的不能达成,原告经营者注册成立天通服务站。2015年8月10日,**公司将涉案塔吊过户给天通服务站。同年,天通服务站与广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塔吊出租给广联公司使用,广联公司将塔吊用于其承建的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宅项目。2017年4月1日,因涉案塔吊液压顶升油泵漏油,工人对顶升装置进行维修时,第十五标准节处的一个爬爪突然由焊接处脱落,塔吊平衡臂向后倒塌,撞击操作平台护栏,导致工人小腿受伤。2017年11月20日,***市住建局出具石住建发[2017]188号《关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工程项目塔式起重机折臂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涉案塔吊的标准节顶升爬爪脱焊掉落以及拉板间距过大导致塔帽与后平衡臂拉杆连接轴变形弯曲掉落,造成此次折臂事故。处理意见为在师市范围内停止使用威海市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QTZ40(2008)型号塔式起重机。请质监部门按照程序责令威海华塔集团对该型号塔机标准节“爬爪”焊接工艺进行检测评估。对后平衡臂在塔帽上的两块由销轴连接的拉板,采取改进工艺,消除相关隐患、缺陷。另查:1.原告提交(2021)兵08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20年1月,起诉第三人及案外人***要求支付涉案塔吊的租赁费。天通服务站收到该案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4月,自此才得知义务人是威海塔建公司,原告于2022年提起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21)兵08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21年3月29日,但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市住建局出具的事故情况报告是2017年,并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爬爪脱落是该判决书下发后才得知与事实不符,故起诉时间应从***市住建局的事故情况报告下发之日起算,产品质量法亦规定10年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过诉讼时效。2.2018年11月2日,案外人代某起诉原、被告要求就2017年4月1日***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兵08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因塔吊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塔吊不能正常使用,应减少相应价款,要求对自2017年4月1日事故发生前的塔吊价值进行鉴定。经查(2022)兵9001民初2468号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起了产品质量鉴定及损失鉴定,原审已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与原、被告及该院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现场勘验,鉴定机构认为已无法对涉案设备的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庭审查明,涉案塔吊自事故发生至今时间久远,现已无法使用,设备零件凌乱缺失现已散架。综上,涉案塔吊已不具备鉴定基础,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因威海塔建公司产品质量缺陷问题给其造成的减少价款15万元的违约损失,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3张收款收据的内容来看,收款单位为威海塔建公司,客户名称为**公司,涉案塔吊的买卖方为**公司与威海塔建公司。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中备注一栏写明:2015年8月10日由**公司转入。原告经营者在庭审中陈述,因其与**公司之间的合伙目的无法达成,自行单另成立天通服务站,并将其出资购买的涉案塔吊转至原告名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虽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仍需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塔吊基于被告威海塔建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公司名下登记已有五年之久,并非由原告购买。原告并非涉案塔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其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陈述(2021)兵08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21年4月,之后才得知本案义务人为被告威海塔建公司。经法庭审理查明,(2021)兵08民终266号案件中原告天通服务站与被告广联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为租赁费未按时给付的纠纷,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故对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市住建局下发的事故情况报告中要求第八师师市范围内停止使用被告威海塔建公司所产的塔吊,该报告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原告此时就应已知道相关情况,应自此时间起计算向被告威海塔建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收到该份报告时间较晚,但2018年11月2日,案外人代某就涉案塔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此时原告对于涉案塔吊的情况明确知道,即使从该时间计算原告亦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市天通建筑设备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经查,(2022)兵9001民初2468号案件中原告向法庭提起了产品质量鉴定及损失鉴定,原审已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与原、被告及本院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现场勘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没有申请质量鉴定,且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与鉴定人员一起到现场勘验。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案外人代某起诉天通服务站、威海塔建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4日作出(2018)兵9001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未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兵08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天通服务站借用案外人**公司名义自被告威海塔建公司处购买了其生产的QTZ40(5008)型号塔吊。2015年8月10日,**公司将该塔吊过户给天通服务站。”二、2017年4月1日塔吊发生事故至今,上诉人与广联公司均未处理塔吊的移交保管事宜,多年来塔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二审中,对塔吊目前的位置、状况,上诉人与广联公司均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中明确其按照买卖合同主**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出卖人威海塔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减少价款,故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之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案涉塔吊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合同中对塔吊质量标准、检验期间以及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内容。案涉塔吊在交付使用五年后发生事故,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其次,2017年4月1日塔吊发生事故后,***住建局作出的处理意见:“请质监部门按照程序责令威海华塔集团对该型号塔机标准节“爬爪”焊接工艺进行检测评估。对后平衡臂在塔帽上的两块由销轴连接的拉板,采取改进工艺,消除相关隐患、缺陷。”该意见并未明确塔吊是质量不合格还是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作为塔吊的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未按照***住建局的处理意见对塔吊“爬爪”焊接工艺进行检测评估,而且事故发生后长达六年之久,不处理塔吊安置保管事宜,至今塔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目前塔吊已经不具备质量检测的条件,无法证明塔吊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威海塔建公司违约赔偿依据不足。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知道”是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塔吊发生事故后,2017年11月20日***住建局即做出了调查处理意见,明确指出应对塔吊“爬爪”焊接工艺进行检测评估,说明焊接工艺可能存在缺陷。2018年案外人代某起诉损害赔偿一案中,塔吊的质量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应当知道塔吊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其在该案中否认塔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是其针对代某行使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通服务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未处理,本院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市天通建筑设备服务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市天通建筑设备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杨 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