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01民初42号

原告:浙江华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华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302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于2017112支付原告货款77,30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016101日起20161117止以本金117,302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1119日起2017112止以本金77,302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412,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安防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46,740元,被告支付20%预付款,自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约定的产品,于2016616完成全部产品的供应,并于2016419、同年715向被告开具所有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9,438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如数向被告提供全部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请。
被告在本院送达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材料之后,没有应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交货的速递单、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资料,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已形成证据链,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没有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及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另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421和同年1118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29,438元和40,000元。原告的证据及陈述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被告应依约于收到全部货物的3个月之内(即于2016916日前)付清货款,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确认在本案予以立案且本院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之后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原告放弃原货款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为请求被告承担其利息损失,并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信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华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16101日起20161117止以本金117,302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1119日起2017112止以本金77,302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1.5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人民币1,04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山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