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浙03民辖终773号
上诉人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初7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显示抬头为“中科集团乐清销售中心”,上面盖章显示为“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我公司从未使用过该签收章,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本案的买卖合同从未发生和履行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不存在,如被上诉人坚持诉讼,理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的买卖合同从未发生和履行过,这属于案件实体上的审查,在程序案件中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代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