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瑞科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7773号
原告浙江瑞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双方是否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产品,提供了抬头为“中科集团乐清公司销售中心”的产品(实物)入库单,且入库单上加盖有“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结合被告确实在乐清地区设立过一家分公司,经查询登记注册的分公司名称为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销售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依据入库单认定与其发生买卖业务的系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清销售分公司,并据此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未有不妥。然而根据习华勇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反映,其在主管入库涉案三份入库单上对应货物时系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结合本院对原告总经理黄时舫的谈话笔录反映出在此之前原告与习华勇所任职的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陆续发生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应当在发生涉案的买卖业务时引起必要注意并审核交易对方的主体信息,原告主张近年来陆续有向习华勇进行电话催讨,然而本院对习华勇的电话笔录又反映习华勇在2011年11月之后因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倒闭便不再任职该公司,并表示原告不可能向其催讨相关货款,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后习华勇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习华勇催讨货款的事实,即使原告有向习华勇进行催讨并不等同原告已向买受人催讨相应货款。根据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仅发生涉案几笔买卖业务,结合诉讼过程中原告总经理黄时舫补充陈述“口头约定几个月付款”的事实,涉案买卖业务最后一笔发生于2011年9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瑞科电气有限公司持有三份抬头为“中科集团乐清公司销售中心”的产品(实物)入库单,交易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三份入库单合计货值达67750元,由保管员郭玲玲开单、主管习华勇签字,并加盖“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67750元,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几笔买卖业务关系,也未收到相应货物,同时表示从未收到来自原告的任何催讨货款的信息。 另查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有关习华勇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习华勇系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合同工,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自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工伤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入库单三份、习华勇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并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浙江瑞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浙江瑞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丹
代书记员 缪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