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惠贤路2751号。
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66号9楼。
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山东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佃军、王春燕,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陈辉参加了诉讼。后上诉人宏力公司解除与张佃军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吕廷东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9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中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调试服务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张振富并非宏力公司的员工,宏力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在此类记录单上签过字,按照公司流程,如果完成调试设备是要加盖宏力公司公章确认的,故张振富的签字不能对宏力公司产生约束力,无法证明中科公司已经完成对涉案设备的调试。其次,《服务记录单》中根本没有记载任何提供服务的产品型号、数量等信息,《服务记录单》记载的内容是“实际服务内容与处理结果:检查电柜,分合2次开关。部件更换:AH-109综保坏,DVP-5621M(1756210063),蓝屏;AH-207少后柜门锁钩。”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该记录单中记载了与《材料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名称、数量一致的内容呢?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既无双方认可又无详细调试记录的《服务记录单》即认定中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调试服务,属于证据不足。《服务记录单》系中科公司单独持有,且没有宏力公司的盖章确认,其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中科公司曾经检查、更换过有问题的设备,至于检查的设备是不是涉案设备,其应当进一步证明,其无法证明已经完成对涉案设备的调试。涉案设备的调试必须宏力公司和中科公司共同参与,方能完成涉案设备的调试,若有一方未参与,将无法保证设备调试是否成功。因为涉案设备并非普通的通用设备,而是定制设备,宏力公司定制的27个设备中,有3个设备是要组装成一个总控制柜共同使用的,其性质相当于一个总开关,电流通过这个总控制柜分流到24个高压出线柜,再从每个高压出线柜分别到达对应的热泵,此时每个热泵才能启动,热泵启动后,宏力公司与中科公司才能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进行设备调试。由于宏力公司与中科公司生产的设备是配套使用的,如果进行调试,中科公司处的专业人员调试其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并确保电流到达宏力公司的热泵,热泵启动后能否正常运行并达到标准必须要宏力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场进行调试方可最终确认是否调试成功。故宏力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中科公司称其已经完成设备调试是没有可信度的。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即技术要求,其中所约定的相应的技术说明和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标准的,以该标准为准,低于国家强制标准以国家强制标准为准,没有约定的相应标准以国家强制标准为准。涉案设备属于定制的特种设备,中科公司仅对设备进行了交付,没有对相关的技术资料进行交付,且中科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定和国家强制标准进行相应的调试,以达到设备运行的条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没有成就。2.一审法院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中科公司主张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涉案设备已经完成调试的证明责任由中科公司承担,然而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再进一步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却将该证明责任错误的分配给宏力公司,违反了民事举证规则。另外,《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项规定的验收时间为调试完成后15日,但中科公司并没有完成对涉案设备的调试。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宏力公司无证据证明,视为产品调试完成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条件未成就,中科公司目前无权主张剩余的货款。3.一审法院对质保期是否届满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中科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中科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中有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了质保期18个月,没有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其起算时间可以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定制设备的质保期应当从调试完成达到规定标准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目前涉案设备尚未完成调试,无法保证调试完成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是否会出现质量问题,只有在设备调试完成后,才能计算质量保证期,故该5%的质保金必须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才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质保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科公司辩称,中科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成了调试工作且有对方相关人员确认的书面证据。产品的用途是控制宏力公司价值上千万热泵的开关,如果没有调试,至今过去三四年,宏力公司不可能让几千万设备空闲,不符合事实。机器设备现在还在运行,就是一审中提交的调试单上的地址东营市东八路与大渡河口,宏力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力公司支付货款622661.1元;2.宏力公司以622661.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6%暂计利息为19095元);3.案件诉讼费由宏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中科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编号为SDHLGDCGB20170510001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宏力公司向中科公司购买KYN28-12电源进线柜1台、PT及避雷针柜1台、所用变柜1台、高压出线柜24台,上述货物共计153237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执行,验收时间为调试完成后15日,质保期18个月,预付款支付后25日内到货,中科公司负责汽车运输的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宏力公司支付中科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中科公司安排生产完成后宏力公司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中科公司安排发货,货到工地调式完成后宏力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质保金保期结束后付清,中科公司须在货到调试完成后10日内向宏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科公司称,2017年6月15日,中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由上海迅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到宏力公司处,2017年6月16日宏力公司工作人员李万江在发货清单中签字。宏力公司于2017年5月-7月累计向中科公司付款909711.9元。中科公司提供了调试服务,宏力公司工地责任人张振富于2017年11月14日在《服务记录单》中签字确认(记录单记载客户名称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型号KYN28-12,数量27台,实际服务内容检查电柜,分合两次开关)。2018年12月3号,中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52223元及金额为580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0756229、10756228)。中科公司提交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发货清单一份、《服务记录单》一份、应收账款往来明细清单一份、交通银行回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数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于证明上述主张。
宏力公司认可收到中科公司的货物,认可已付款909711.9元,但认为中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标准进行相应的调试,付款节点没有成就。对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托运单系中科公司方单独持有,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发货清单》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收货经手人李万江的身份需要庭后核实;《服务记录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宏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宏力公司不认可,涉案货物的调试运行与宏力公司的设备能否正常使用有密切的关系,所以调试必须得到宏力公司的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中科公司检查过货物,证明不了该服务行为系对涉案货物的调试,宏力公司定制的24台高压出线柜,是对应着宏力公司生产的24台热泵使用,调试包括总控制设备以及24台分组设备的运行是否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并非该服务单中记载的检查电柜,分合2次开关这么简单,况且该服务记录单中张振富并非是宏力公司工作人员;宏力公司收到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明宏力公司承认其设备调试完毕,达到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科公司向宏力公司供货后,宏力公司已支付货款909711.9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货款是否应予支付,中科公司提交的《服务记录单》在用户单位处有张振富的签字,且记录单记载提供服务的产品型号、数量等均与《材料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名称及数量等相一致,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确认中科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调试服务,对中科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1月为宏力公司提供了调试服务并已过质保期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科公司要求宏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2661.1元及支付利息(以145575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6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力公司虽不认可张振富的签字,也不认可《服务记录单》记载的服务内容作为合同约定宏力公司付款的依据,但宏力公司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调试完成后15日,宏力公司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产品调试完成,因此,宏力公司关于不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宏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科公司货款622661.1元及利息(以145575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6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宏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宏力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是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2017年-2019年三年时间宏力公司职工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中科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所谓调试证据中张振富系宏力公司职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证明中科公司调试完成并达到付款条件。
经质证,中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宏力公司和员工的劳动关系,是否是全面缴费记录中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第2页第47行朱录高是宏力公司的技术总负责,是他通知中科公司做的技术调试,如果有必要可以让朱录高过来,张振富是受朱录高的指示。
二审开庭后宏力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2.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佛思特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宏力公司采购“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衍生物项目制冷制热系统”。该项目因宏力公司提供的KYN28A-12型号高压出线柜始终无法调试正常,故我公司欠付宏力公司部分合同款项未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上部分为打印)因我公司进入重整无法正常调试(该句为手写内容)。佛思特公司经办人:张光辉、张振富。董光辉在该证明最下端签字。证明中科公司的案涉产品未按照约定完成调试,产品始终调试不合格,不符合宏力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中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宏力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3.董光辉的名片一份,载明董光辉是佛思特公司的副总经理。
4.《服务记录单》一份,2020年5月13日宏力公司找到张振富,张振富标注该服务记录单不能作为调试完成的依据。
5.佛思特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佛思特公司2016年6月份从宏力公司采购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制冷制热系统。宏力公司向中科公司定作的本案27台型号KYN28A-12的产品系履行上述合同的电源控制系统,是整个项目的核心系统。
6.2019年11月4日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在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一家企业的债权申报期间,贵公司/您向管理人申报有债权一笔,债权编号为佛思特109-1。该笔债权申报债权本金15400000元,利息8000000元,申报诉讼费等其他0元,申报债权总额23400000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已与贵公司/您进行了多次沟通,现债权确认情况如下:佛思特109-1号债权确认本金15400000元,确认利息195759.67元,确认诉讼费等其他0元,确认债权总额15595759.67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证明因中科公司未提供合格产品导致佛思特公司未向宏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现佛思特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尚欠宏力公司债权本金为15400000元,利息为195759.67元,且根据宏力公司与管理人沟通上述债权收回比例不会超过5%。因中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宏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宏力公司有权拒付本案起诉的数额。
经书面质证,中科公司认为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相反印证了中科公司调试义务的完成。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5、6显示其与佛思特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宏力公司未受偿的债权已被确认为合法的破产债权,依法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证据2中打印部分内容与手写内容自行矛盾,打印字体欲极力证明不能调试的责任在宏力公司,但手写字体内容其强调的责任明显不在宏力公司,书写内容才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宏力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正好相反。证据4《服务记录单》宏力公司在一审时不认可张振富的身份,认为其签字无效,现宏力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让张振富签字,虽然备注的内容故意曲解和混淆了“调试”的含义,但却印证了张振富确有其人,且2017年11月14日其确实在场,宏力公司的该证据证明了2017年中科公司对产品进行通电并验证、检测质量和可使用性的真实性。上述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2017年11月14日在现场人员张振富的监督下履行了产品的验证和检查的调试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佛思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佛思特公司相关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4系张振富事后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宏力公司与佛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对于利息损失,中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8个月支付,2017年11月14日中科公司对产品进行调试,至2019年5月13日质保期满,故请求以622661.1元为本金,判令宏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宏力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主张的付款节点成就,理由如下:首先,中科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调试完毕后宏力公司付至合同总额的95%,对于调试设备的方式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中科公司提交的服务记录单中明确载明了型号为YKN28-12,数量27台,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宏力公司关于服务记录单没有产品型号、数量记载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服务单能够证明中科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服务。其次,宏力公司、中科公司均认可案涉的设备用于第三方佛思特公司,从宏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其亦认可张振富系第三方公司职工,作为案涉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其在中科公司的服务记录单中签字,并未提出设备不能调试或不能使用的异议。再次,自2017年6月16日中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至中科公司起诉追要剩余货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宏力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能调试成功,导致宏力公司向佛思特公司提供的“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制冷制热系统”的剩余1500余万元的货款佛思特公司不予支付,但宏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在该时间段内宏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过相关措施或向中科公司提出过异议。关于质保期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力公司主张参照建设工程质保期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宏力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11月4日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中管理人已对宏力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故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于中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及起算点超过了中科公司主张的数额,中科公司亦同意以622661.1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2661.1元及利息(以145575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6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2661.1元及利息(以62266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218元,均由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