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起动器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起动器27台,总价52.71万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实际用于被告指定单位生产后,被告只给付了货款368,130元,尚余158,97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系案外人南某某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南某某应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约定的起动器是27台,实际供货是26台,而且仅有13台是按照合同的型号、规格供货的,另外13台没有按照约定供货,故扣除已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5,97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起动器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起动器27台,总价52.7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方“委托代表人”一栏上有南某某签名。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单位供货,经原告调试后,被告指定单位将上述产品用于生产。被告只给付了货款368,130元,尚余158,970元未付。201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余款的律师函,被告收函后,南某某在信函上写下还款计划,表示在同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余额在2010年底前还清。其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律师函,27台起动器调试报告,被告提供的26台起动器调试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签约主体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原、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在供货后,被告未对货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在原告书面催讨货款后,被告经办人南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分期支付余款,故被告关于货物数量和质量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9.40元,减半收取1,739.7元,由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