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亦丰路***弄***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4年11月7日,中科公司与***以及案外人***签订的案涉《欠款协议书》,其性质实际是就中科公司与案外人河北灵达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订立的三份案涉《商务合同》项下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中科公司已经将其对灵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因此,中科公司从灵达公司处收取的上述合同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2,4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基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关系,三份案涉《商务合同》项下因发生延迟履约行为而导致的违约赔偿金,依法可由***予以先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欠款协议书》的性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与中科公司对于合同预期收益分成作出的内部约定,而并非由***代替中科公司成为案涉三份《商务合同》的合同一方。对于本案《欠款协议书》的性质以及案涉三份《商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灵达公司认可其所作出的辩称意见。另外,依据温州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认定,对于案涉346.8万元合同价款,中科公司应分得的价款金额为289.2万元,***应分得的价款金额为57.6万元,温州中院遂判令***应将多领取的收益款项38.46万元返还中科公司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无论从案涉《欠款协议书》的性质,还是最终款项的给付结果,***均无权就案涉三份《商务合同》项下的合同尾款512,400元主张归其所有。
关于中科公司是否迟延交付案涉三份《商务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及应否就此承担违约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应的诉讼主体依法应为灵达公司,且依据***的上诉理由,案涉《欠款协议书》系由***取代中科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而非系取代灵达公司的合同地位,其对应诉讼请求亦与其陈述的上诉理由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于***向中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